(2016)浙082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叶赛明与廖忠仁、丁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赛明,廖忠仁,丁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91号原告:叶赛明。被告:廖忠仁。被告:丁建雄。原告叶赛明为与被告廖忠仁、丁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忠仁、丁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赛明起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廖忠仁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丁建雄担保,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3日前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未归还的本金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忠仁未依约还款,被告丁建雄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忠仁、丁建雄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廖忠仁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叶赛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3日之前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未归还的本金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并由被告丁建雄提供担保的事实。因被告廖忠仁、丁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廖忠仁向原告叶赛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丁建雄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6年1月3日之前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未归还的本金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忠仁未依约还款,被告丁建雄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廖忠仁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建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建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该项标准。因此,对于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廖忠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赛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本案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丁建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20元,减半收取为410元,由被告廖忠仁、丁建雄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