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浩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浩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浩,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晚被抓获,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浩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浩通过网络获悉互联网上有贩卖银行卡的信息,并记下联系方式。2015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浩到深圳龙华公园门口,通过电话联系,后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银行卡19套。当日傍晚,被告人苏某浩和朋友李某潜一同乘坐深圳龙华往陆丰碣石的大巴回碣石镇,途经陆丰X139县道东山大桥路段,汕尾边防支队侦查队联合机动大队对该车进行检查时,从苏某浩及李某潜的挂包中查获银行卡19套、U盾、记录本等。经核查,该批银行卡均包含U盾,是以他人的身份向不同银行办理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银行卡、U盾、银行单据共十九套、证人李某潜的证言、陆丰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苏某浩非法持有他人身份的银行卡19套,经查,该19套银行卡均为新办理的银行卡,未见大额资金存取及交易的情况、陆丰市公安局前科证明:居民苏某浩尚未发现有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浩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的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购买的银行卡尚未有大额资金存取及交易的发生,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浩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己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声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