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6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安太庆与凉州区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太庆,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6012号原告安太庆。委托代理人田万杰,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简称区供电公司)。负责人石国才。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委托代理人蔺武。原告安太庆诉被告区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太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万杰与被告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78年2月被招聘到被告所属的农电管站工作,2001年10月被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现原告年老体弱,养老保险无着落,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将原告辞退且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1978年2月至2001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凉劳人仲字(2015)第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凉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纠纷之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关于补缴养老保险金的主张属于社保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原告应到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畴。2.原告方因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2001年10月,凉州区供电公司(原凉州区电力局)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未给原告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事项,原告方自始是知晓并认可的,但直至2015年11月,原告方才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向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远远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未发生任何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资花名册一份;2.领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8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1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第二组证据:1.武威市人民政府武政发(1991)285号文件,2.武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武市编字(1993)021号文件。以证明武威市所有的乡镇电管站最早成立于1992年1月底,凉州区供电公司的前身武威市电力局成立于1993年12月,单位属于科级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法律事实:被告区供电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供电企业,1991年12月,被告(1990年5月更名为“武威市农电管理处”,水、电分离后于1993年12月更名为“武威市电力局”,2001年7月更名为“凉州区电力局”,2009年更名为“凉州区供电公司”,2015年正式更名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91)101号《关于转发全省农村电价检查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和原武威市人民政府武政发(1991)285号《关于建立乡镇电力管理站的通知》,负责组建了农村各乡镇电力管理站,先后经考核录用原告等农电工负责各乡镇用电管理。嗣后因减员增效,被告自1997年12月开始陆续与原告等农电工商议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1978年2月录用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1996年5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甘政办发(1996)46号《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被告未依此将原告等农电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2001年10月原告被解聘,原告不再享受被告的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补贴等各种待遇,被告未对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做出处理,为此原告等农电工多次上访、信访,被告均予以拒绝。2010年8月30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人社发(2010)72号《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的意见》规定:凡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务必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持本人档案资料到社保局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并补缴养老保险费,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之后不再办理;职工因自动离职、解除或开除等原因未参保,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和相应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补缴未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只能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的部分。被告未及时联系原告等农电工办理相关事宜,也未为原告等农电工及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及补缴养老保险费,遂酿成纠纷。2015年11月19日原告等农电工申请劳动仲裁,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凉劳人仲字(2015)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作为特殊时期的“农电工”是否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范畴?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原告自1978年2月经考核录用进入被告所属乡镇电力管理站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着生产资料要素的配置权,决定着劳动力市场要素的调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1978年2月经考核录用进入被告所属乡镇电力管理站工作,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被告合法考核录用的城镇企业职工,被告理应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27日颁布实施的甘政办发(1996)46号《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将原告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予以参保,但被告将原告以农电工身份与其他劳动合同制工人区别对待未予参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甘政办发(1996)46号《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并没有原告等农电工非城镇企业职工的相关规定或限定,因此被告未将原告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甘政办发(1996)46号《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应予纠正。2010年8月30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的甘人社发(2010)72号《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的意见》规定:凡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务必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持本人档案资料到社保局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并补缴养老保险费,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之后不再办理;职工因自动离职、解除或开除等原因未参保,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和相应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补缴未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只能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的部分。该规定是对甘政办发(1996)46号《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补充和完善,但被告怠于履行规定职责,理应就原告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承担责任,除依法补缴办理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外,还应承担迟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而形成的滞纳金和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及滞纳金、利息之主张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期限应自1996年1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即2001年10月止。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据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养老保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请求,因原告等农电工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后为解决社会养老保险问题多次上访、信访寻求权利救济,且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人社发(2010)72号《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的意见》也对因自动离职、解除或开除等原因未参保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进行了救济,这些因素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事由,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为原告安泰庆缴纳1996年1月起至2001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原告安太庆个人承担部分由其自行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国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