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任君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3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余X,局长。委托代理人孙X(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任XX。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卫医罚(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奉化市卫生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奉卫医罚(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奉化市溪口镇牌门南路43弄6幢13号开设诊疗场所从事牙科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任XX作如下处罚:1.没收医疗器械及药品(详见物品清单);2.罚款3000元。原奉化市卫生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被处罚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物品清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原奉化市卫生局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公告送达决定书期满后,未缴纳罚没款,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公告送达催告书期满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罚款3000元;2.加处罚款3000元。另查明:根据中共奉化市委、奉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印发﹤奉化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市委(2015)3号)文件,不再保留奉化市卫生局,并组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将原奉化市卫生局相关职责整合划入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认为,原奉化市卫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原奉化市卫生局作出的奉卫医罚(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任XX罚款3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元的内容。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岳位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