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龚敏与周虎、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敏,周虎,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龚敏。委托代理人贺灵芝。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周虎。被告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OSEMAUROMENDESPELOSL。委托代理人黄健。委托代理人孙丹。原告龚敏诉被告周虎、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志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廖寓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丽担任记录。原告龚敏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敏诉称:2012年4月23日22时20分,被告周虎驾驶湘A×××××机动车沿潇湘大道以68-72公里每时的速度由南往北行驶至黄泥河路段时,恰遇原告龚敏抱杨佳琪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由于周虎忽视交通安全、盲目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慢行,遇行人通过未停车避让,致使其所驾车辆将龚敏、杨佳琪撞伤。2012年6月1日,岳麓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敏、杨佳琪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多发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右肺挫伤;多发骨盆骨折;L4双侧横突骨折;四肢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因伤情严重,经过一年治疗后基本稳定,但仍不能行走,不能说话,现正在继续康复治疗中。被告周虎为被告博世公司员工,博世公司从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租赁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增加,增加至2016年1月11日,增加100元/天,【(1358-555天)*100元/天=80300元)】。第二,根据原审判决护理期间,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本案原告至今尚未出院,需要增加一人护理至2016年1月11日。共计【(1358-555天)*120元/天=96360元)】两项共计176660元。康复治疗费变更为护理费。鉴定费600元。合计:17726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周虎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康复治疗费、鉴定费177260元;二、被告博世公司对周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世公司答辩:第一,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第二,陪护费是本案的主要诉求,我方认为120元/天过高,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不能用专职从事护理的人员进行计算,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调低当日的护理费标准。第三,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没有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导致法院重新鉴定被退回或驳回,因原告自身提供的病历不完整导致鉴定失效,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进行承担。关于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来承担。被告周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长沙。证据二,被告周虎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周虎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被告博世汽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波士汽车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2年4月2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被告周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五,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拟证明原告需继续康复治疗20年,每年康复治疗费参考医院近一年实际产生费用。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600元。证据七,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结算至2013年10月30日,康复治疗费未结算。被告博世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中途申请了两次鉴定申请,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导致法院委托的两次重新鉴定结论未作出,请求原告承担鉴定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对证据六,该鉴定在程序上不属于双方共同选定的机构,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博世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汇总表。拟证明我方在二审后医药费的汇总表及医院预交费的收据,共计14份,金额297313.52元,给原告做康复理疗的。原告对被告博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医药费无异议。交给了医院,没有给我方。被告周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虎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龚敏、被告博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龚敏提交的证据1至4,被告博世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被告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暂不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现在需要护理予以认定;对证据6、7,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博世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博世公司驾驶员周虎驾驶博世公司向案外人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租的湘A×××××小轿车沿潇湘大道以68-72公里/时的速度由南往北行驶,车行至黄泥河路段时,恰遇原告龚敏抱着女儿杨佳琪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由于周虎忽视交通安全,驾车盲目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慢行、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导致其所驾车辆将龚敏、杨佳琪撞伤。2012年6月1日,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敏、杨佳琪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救治,现仍在住院康复治疗当中。2013年4月2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精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龚敏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2013年5月25日,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龚敏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三级伤残;每月康复治疗费参考医院实际产生费用;损伤后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后期需一人终身护理;误工损失日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9月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精鉴字第46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龚敏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能受损),该病的发生与2012年4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10月21日,该中心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11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龚敏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重度智能受损)、肢体运动障碍,分别评定为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另查明:1.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敏各项赔偿款合计468561.2元;被告周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敏各项赔偿款合计483775.4元;被告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虎给付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博世公司预付了原告在医院住院到本案开庭前产生的医院医药费;2.博世公司向长沙市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受伤前就职于长沙市立峰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居住于长沙市岳麓区王陵公园园林局宿舍;4.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杨佳琪,2010年1月30日出生,随父母居住于长沙市岳麓区王陵公园;5.本案原告书面承诺保险优先赔付杨佳琪的损失,本院(2013)岳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桂琪251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杨佳琪8928.8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虎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肇事人周虎承担赔责任。被告周虎系博世公司员工,博世公司作为车辆承租人、管理人对员工、车辆管理不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1358-555天)×60元/天=803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2.护理费,结合住院时间、鉴定结论及护理人员行业标准认定为30917元/年÷365天×(1358-555天)=68017.39元(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3.鉴定费6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8917.39元,由被告周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虎给付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敏各项赔偿款合计148917.39元;二、被告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虎给付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龚敏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周虎、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