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双执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裕辉与张务良、张子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裕辉,张务良,张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双执字第172-2号申请执行人刘裕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014。被执行人张务良,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3312。被执行人张子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331X。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裕辉与被执行人张务良、张子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购房款275061元及相应的逾期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50元。但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务良名下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乐路2号917房产已在诉讼阶段被本案查封,经查明,被执行人已经以最高额抵押给银行,申请人认为本案已无拍卖的意义,申请本院暂不对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乐路2号917房产进行拍卖,同时,经本院到辖区内金融机构、车辆管理、工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未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新法双执字第1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少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爱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