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谢敏、李���与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敏,李旋,梁为式,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57号异议人谢敏(案外人)。异议人李旋(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周灵芝。委托代理人李勇。申请执行人梁为式。委托代理人贺永隽,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首峰小区*栋*楼。法定代表人王崇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福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为式(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建筑工程公司将申请执���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梁为式,经本院(2006)衡中法执字第40-8号裁定确认,变更梁为式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崇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06)衡中法执字第40-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崇业公司所有的崇业商业广场三区包括1703号在内的21套房屋。案外人谢敏、李旋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谢敏、李旋称,异议人与崇业公司在2010年4月8日签订了崇业商业广场三区1703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1年12月7日前交清全部购房款项,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异议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谢敏��李旋系母女关系,2010年4月8日,谢敏、李旋与崇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Y037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谢敏、李旋购买崇业公司的崇业商业广场三区的17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7.74平方米,总价为617350元,后经崇业公司董事长审批,同意该业主按房款的九折计算房价,购房总价实为578719元。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异议人于2010年4月9日交付购房定金5万元,同年4月10日交付房款375615元,于2011年12月7日交付房款153104元,共计交房款578719元,崇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12月7日,崇业公司代收异议人的房屋维修基金17362元,并于同日将房屋交付给了购买人谢敏、李旋。购买人谢敏、李旋于2012年4月6日在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登记备案的有效期自2012年4月6日始。本院因申请执行人梁为式与被执行人崇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06)衡中法执字第40-2号协助查封通知书并送达至衡阳市产权监理处,要求其协助查封崇业公司所有的崇业商业广场三区第14-17层共计3802.68平方米的写字楼,其中包括案外人购买的1703号房屋。2012年7月22日查封期限到期后未续查封。2012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06)衡中法执字第40-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崇业公司所有的崇业商业广场三区包括1703号在内的21套房屋。案外人谢敏、李旋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本案的异议人谢敏系台湾公民,本人并未前来办理提起异议的相关手续,其委托代理人亦未提交谢敏作为涉外人士应提交的委托证明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异议人谢敏系台湾公民,本人未亲自办理提起异议的相关手续,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交作为涉外人士应提交的委托证明手续,故对案外人谢敏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在本院2012年9月5日查封前,案外人李旋与被执行人崇业公司已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开发商崇业公司的原因,异议人李旋对此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异议人李旋要求解除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2号崇业商业广场三区1703号房屋查封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崇业商业广场三区第1703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郭小军审判员 许晓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晨校对责任人:许晓华打印责任人: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