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世伟与胡良贵、胡炳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伟,胡良贵,胡炳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131号原告林世伟,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胡良贵,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胡炳基,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世伟与被告胡良贵、胡炳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良贵、胡炳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伟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胡良贵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5%计算,并约定于2015年4月7日前还清,逾期月息按5%计算等,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胡炳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胡良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胡炳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良贵、胡炳基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良贵由被告胡炳基担保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林世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5年4月7日前还清,逾期付款月息按5%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7日,被告胡良贵由被告胡炳基担保向原告林世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5年4月7日前还清,逾期付款月息按5%计算;借款当日,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良贵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胡炳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世伟与被告胡良贵、胡炳基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良贵作为借款方,被告胡炳基作为担保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约定的逾期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炳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胡良贵追偿。被告胡良贵、胡炳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良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林世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胡炳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炳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胡良贵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由被告胡良贵、胡炳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剑东审 判 员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