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执字第1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戴清火与李映华、吴荧荧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清火,李映华,吴荧荧,吴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字第1275-1号申请执行人戴清火(系南靖县宝新轮胎行经营者),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丰田开发区。被执行人李映华,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执行人吴荧荧,女,200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执行人吴国龙,男,194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申请执行人戴清火与被执行人李映华、吴荧荧、吴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靖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戴清火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对银行、工商、土地、房管、公安等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戴清火尚有借款人民币169436元至今未受偿,对于申请执行人戴清火尚未受偿的数额,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靖执字第12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立即给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建通审判员 蔡小燕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甘雪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