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充分,性格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使得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问题,双方不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14年12月1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婚生小孩李某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前了解不充分,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亦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且近几年双方一直矛盾不断,对夫妻感情造成较大负面影响,而被告肖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丁,故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为宜,被告肖某应当适当支付抚养费。因被告肖某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个人经济方面存在一定困难,故离婚时原告李某甲应当给予被告肖某适当经济帮助,具体数额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经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的事实,另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应当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的法定条件,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为正确实施婚姻法,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戊,被告肖某每月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由原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肖某经济帮助费100000元;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肖某负担150元。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为肖某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个人经济方面存在一定困难,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肖某经济帮助费10万元是不当的,该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此明确了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人们生活困难的问题应该是一个社会问题,由社会保障、救济机制加以解决,而在社会保障机制并不健全的情况下,又必须寻求一个解决途径,以法律的形式让婚姻的配偶负担起这项任务。按照此规定,本义是经济方面的强者对弱者的进行的一种帮助,宗旨是对弱者的救助,主要是对女方利益的保护。从一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自身所明确知道的情形,上诉人同样也是打工一族,经济能力也一般,而被上诉人肖某也是年轻人,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弱者,两人的小孩一直由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家人抚养,上诉人的经济压力可想而知要比被上诉人肖某严重很多。而被上诉人肖某完全可以去上班,去挣钱,完全可以自力更生,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肖某经济帮助费10万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无需给付被上诉人肖某任何经济帮助,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某答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年结婚,被答辩人婚后五年内与其父在浙江做电力工程,其收入有30万,被答辩人将该收入独自掌管,从未交过钱给答辩人。被答辩人给小孩上的幼儿园是非常昂贵的,听说每年开销在10万左右,可见被答辩人经济状况良好。答辩人无固定职业,无特长,长期处于失业状态,无房产,无收入,有被帮助的客观需要。答辩人获得帮助是法定权利,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本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没有住处只是法律的一种列举情形,不是情形的全部,答辩人既没住房,符合上诉人所列举的情形。答辩人没收入,无法维持生活,其状况完全符合该解释确定的应当获得经济帮助的所有要求。答辩人的状况符合婚姻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获得经济帮助的权利是法定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学年荣怀学校入学协议书1份,收据3张。拟证明婚生小孩李某乙的学习生活起居都是由上诉人独立承担;2、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据2张。拟证明上诉人常年在外地打工,开销大,没有能力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帮助。经质证,被上诉人肖某认为:证据1可以说明上诉方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让小孩上贵族学校,学费一年都要2万,学校一年的开销不下10万元,足以证明上诉人有经济帮助能力。证据2可以说明上诉人在外地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而不菲的房屋租金也可证明上诉人有足够的经济帮助能力。经审查,对上诉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肖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肖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该证据缺乏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某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个人经济方面较上诉人李某甲存在一定差距,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固定住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之规定,原审酌情认定由上诉人李某甲给予被上诉人肖某适当经济帮助费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朝华审 判 员 彭 旦审 判 员 陈友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 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