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三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苏州秀创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与济宁秀意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秀意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苏州秀创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秀意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运河路商业街公建*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书信,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海涛,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秀创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吴南路***号*幢*层(苏粤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永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凤梅,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秀意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秀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秀创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秀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宁秀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延及委托代理人陆书信、鹿海涛,被上诉人苏州秀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秀创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该公司在国际分类第6类金属支架、金属架棚、金属广告栏、金属标志牌、金属杆等商品拥有“SMAX”、“快展”、“秀展”、“速展”、“灵展”的注册商标且有效存续;在国际分类第20类展示架、陈列架等商品合法拥有“SMAX”、“快展”、“秀展”、“速展”的注册商标且有效存续;在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制作、设计、橱窗布置、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技术展览等商品合法拥有“SMAX”、“快展”的注册商标且有效存续;在国际分类43类拥有“SMAX”、“快展”的注册商标且有效存续;在国际分类第39类、41类合法拥有“快展”的注册商标且有效存续。济宁秀意公司从事与苏州秀创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展览及陈列架生产销售,未经苏州秀创公司许可一直使用苏州秀创公司的注册商标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广告,打着苏州秀创公司的名号来招揽顾客举办展览会,欺骗消费者,已经构成了对苏州秀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济宁秀意公司未经许可将苏州秀创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用于其生产销售户外旗杆、户外灯旗杆、礼堂旗、A型牌等,由于济宁秀意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消费者混淆,给苏州秀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为了制止济宁秀意公司的侵权行为,苏州秀创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当由济宁秀意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济宁秀意公司:1、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2、在其所在地主要媒体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苏州秀创公司注册了第7164713号“SMAX”、第7212041号“快展”、第112929号“秀展”、第11292934号“速展”、第11270433号“灵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合法金属支架、金属架棚、金属广告栏、金属标志牌、金属杆等;注册了第8494960号“SMAX”、第8494973号“快展”、第11292967号“秀展”、第11292925号“速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展示架、陈列架等;注册了第8335484号“SMAX”、第7212040号、8713770号“快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制作、设计、橱窗布置、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技术展览等;注册了第8495105号“SMAX”、第8495116号“快展”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注册了第9495024号、第8495077号“快展”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39类、41类。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二、2014年1月6日,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网页内容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逊敏、季俊现场监督操作,于同年1月8日作出(2014)沪长证字第174号公证书,主要记载内容为:使用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键入www.baidu.com进入新页面。在当前页查询栏中输入“济宁秀意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点击“百度一下”按钮,进入新页面后,点击“济宁秀意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进入网页http://c.show160.com/331425nocacher,该网页显示:网页左上方有“SMAX”注册商标,网页上有“快展案例”字样,在公司介绍中有“秀意会议展览展示服务公司是秀工厂、快展中国在山东认证服务商”的表述。点击“济宁秀意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e展网|会展服务公司,展会服务供应商”、进入网页http:www.eshow365.com/mb/77985/about/,该网页中有“SMAX”、“快展TM”注册商标,在宣传内容中载明是快展中国在山东服务商。点击“易拉宝-济宁秀意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进入http://www.xiuzhan.tel/页面,在该页面中点击www.smax.so链接,进入该网站,分别点击“公司概况”按钮,“新闻动态”中的“秀意会展进入东风日产汽车展厅”、“秀意会展产品成功进入江淮4s展厅”、“易拉宝替代产品上市”链接,进入相关网页。“秀意会展进入东风日产汽车展厅”网页照片上使用了“SMAX”、“快展”注册商标。在本页的文字中使用了“速展、灵展、秀展”字样。在“秀意会展产品成功进入江淮4s展厅”相关页面照片上使用了“SMAX”注册商标;在文字中使用了“快展、速展、灵展、秀展”。在“易拉宝替代产品上市”相关网页显示:网页照片使用了“SMAX”、“快展”注册商标,在文字中使用了“SMAX、快展、速展、灵展、秀展”等注册商标。点击“济宁秀意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贸易网-会员网站”链接,进入“http://wwwsmaxso.cntrades.com/”网页,网页中有“快展”商标。济宁秀意公司认可上述网页系其发布。苏州秀创公司提交的宣传彩页中多处使用了“领展”商标,用于宣传立杆、挂轴等多种展览展示用品。但苏州秀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宣传彩页的取得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济宁秀意公司实际销售了宣传册中的产品。三、济宁仕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仕君公司)与上海秀意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上海秀意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和2012年4月24日签订了两份《快展项目服务商使用期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试运营期间甲方可在征得乙方同意的前提下使用快展服务品牌。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至2012年10月31日。在2012年秀工厂展览展示宣传页所列全国服务商中有仕君公司。在快展中国宣传彩页封底印有“快展服务商济宁秀意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济宁仕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字样。2013年3月22日,上海秀意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内发布通知,通知内容为:“现总公司取消原济宁仕君(秀意会议展览),徐仕君在济宁代理快展的服务商资格,并停止其在济宁地区的各项快展业务。”苏州秀创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曾经授权仕君公司使用苏州秀创公司的商标。济宁秀意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会议、展览、展示、节庆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展具租赁;场景布置等。2014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济宁秀意公司注册了第1175525号“领展”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宣传栏的制备;货物展出;广告材料出租;广告策划;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技术展览;商业橱窗布置。四、苏州秀创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公证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苏州秀创公司在第6类商品享有“SMAX”“快展”“秀展”“速展”“灵展”商标的专用权;在第20类商品上享有“SMAX”“快展”“秀展”“速展”商标的专用权;在第35类商品上享有“SMAX”“快展”商标的专用权;在第39类、41类商品上享有“快展”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济宁秀意公司是否侵犯了苏州秀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济宁秀意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赔偿数额如何计算。一、关于济宁秀意公司是否侵犯了苏州秀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首先,关于济宁秀意公司的网页宣传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苏州秀创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8月30日,且苏州秀创公司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持续到2014年5月1日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济宁秀意公司在多个网页中使用苏州秀创公司享有专用权的“SMAX、快展、速展、灵展、秀展”等注册商标作为对自己业务和销售产品的介绍、宣传,且宣传的展览及陈列架生产销售业务与苏州秀创公司经营业务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济宁秀意公司主张其在网站上使用苏州秀创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均是经过苏州秀创公司的授权,但济宁秀意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仕君公司经苏州秀创公司授权在2013年3月22日前有权使用苏州秀创公司的商标,不能证明济宁秀意公司使用苏州秀创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经苏州秀创公司授权的。且济宁秀意公司在2014年1月6日仍在互联网上使用涉案商标。因此,济宁秀意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苏州秀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关于苏州秀创公司主张的济宁秀意公司的宣传彩页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济宁秀意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取得了“领展”商标的专用权,而苏州秀创公司提交的印有“领展”字样的宣传彩页不能够证明彩页取得的时间。且宣传页上使用的“领展”字样与苏州秀创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灵展”商标虽然在读音上近似,但在字形存在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完全能够区分,不会导致混淆,不能构成近似。二、关于济宁秀意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济宁秀意公司未经苏州秀创公司许可,在宣传网页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苏州秀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由于苏州秀创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济宁秀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数额,且苏州秀创公司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济宁秀意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情节、苏州秀创公司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包括苏州秀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苏州秀创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苏州秀创公司请求判令济宁秀意公司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济宁秀意公司的行为对苏州秀创公司的商誉造成影响,故对苏州秀创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宁秀意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涉案网页中立即停止使用苏州秀创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二、济宁秀意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苏州秀创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三、驳回苏州秀创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苏州秀创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济宁秀意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上诉人济宁秀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州秀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州秀创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济宁秀意公司并未侵害苏州秀创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济宁秀意公司没有生产、销售与苏州秀创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也没有使用苏州秀创公司的注册商标在网站上发布,没有获利。仕君公司与苏州秀创公司、上海秀意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合同,苏州秀创公司、上海秀意公司均同意仕君公司、济宁秀意公司使用相关商标。济宁秀意公司、仕君公司与苏州秀创公司仍存在合作关系。2、原审法院确定的5万元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苏州秀创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济宁秀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济宁秀意公司为证明其不构成侵权,提交了仕君公司与上海秀意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和发票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苏州秀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涉使用许可人系仕君公司,与济宁秀意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因济宁秀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原件,且所涉合同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缺乏关联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苏州秀创公司主张济宁秀意公司网站上存在下列三类侵权行为,分别是:一、济宁秀意公司网站主页首部标注的“SMAX济宁秀意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标识侵害了苏州秀创公司在第35类广告制作等服务上注册的第8495105号“SMAX”商标;二、济宁秀意公司网站中业务介绍内容中使用的“SMAX快展系列、快展TM、快展中国、SMAX”等相关文字内容、展厅照片上标注的“SMAX快展”标识分别侵害了苏州秀创公司在第6类金属支架等商品上注册的第7164713号“SMAX”、第7212041号“快展”商标,同时侵害了其在第20类展示架等商品上注册的第8335484号“SMAX”、第7212040号和第8713770号“快展”商标,在第35类广告制作等服务上注册的第8495105号“SMAX”商标、第8495116号“快展”商标;三、济宁秀意公司网站中展厅照片下使用的“秀展、灵展、速展、快展”等相关文字内容、易拉宝替代产品摘要中使用的“秀展、速展、灵展、快展”等相关文字内容分别侵害了苏州秀创公司在第6类金属支架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12929号“秀展”、第11292934号“速展”、第11270433号“灵展”商标、第7212041号“快展”商标,同时侵害了其在第20类展示架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1292967号“秀展”、第11292925号“速展”、第8494973号“快展”商标。济宁秀意公司对苏州秀创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是认为网页上传时间均是双方合作期间上传的,且图片中使用的商品均不是伪造假冒的。以上事实有苏州秀创公司原审提交的(2014)沪长证字第174号公证书及二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济宁秀意公司是否侵犯了苏州秀创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二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关于济宁秀意公司是否侵犯了苏州秀创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中,苏州秀创公司主张济宁秀意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该公司网站宣传中使用了苏州秀创公司享有商标权的“SMAX”、“快展”、“秀展”、“灵展”、“速展”等注册商标,并提交了(2014)沪长证字第174号公证书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苏州秀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济宁秀意公司网站上使用了“SMAX”、“快展”等服务、产品标识,经与苏州秀创公司注册在第6类、第20类、第35类上的“SMAX”、“快展”商标相比,属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行为;济宁秀意公司网站上使用了“SMAX”、“快展”、“秀展”、“灵展”、“速展”等文字用于产品宣传,经与苏州秀创公司注册在第6类、第20类上的“SMAX”、“快展”、“秀展”、“灵展”、“速展”商标相比,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济宁秀意公司虽抗辩称其与苏州秀创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济宁秀意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苏州秀创公司在本案原审中还主张保护其在第43类住所等服务上注册的第8495105号“SMAX”商标、第8495116号“快展”商标,在第41类学校等服务上注册的8495077号“快展”商标,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注册的第8495024号“快展”商标,但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济宁秀意公司存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具体行为,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苏州秀创公司主张保护的多个注册商标未作区分,对济宁秀意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所涉注册商标未作逐一论述,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苏州秀创公司、济宁秀意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苏州秀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济宁秀意公司侵权获利。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苏州秀创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济宁秀意公司侵权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苏州秀创公司为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属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合法适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济宁秀意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济宁秀意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之翔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赵有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