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肖礼臣与庄玉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玉庆,肖礼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玉庆,现住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礼臣,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云涛,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孙凤军,现住绥化市。上诉人庄玉庆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双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玉庆,被上诉人肖礼臣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涛、孙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肖礼臣与庄玉庆系同村村民。2011年9月19日,肖礼臣与庄玉庆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肖礼臣将其2004年1月1日承包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西北村的新炭林范围内的3垧水田转包给庄玉庆经营,庄玉庆自2012年始每年给付肖礼臣土地转包费人民币3,000.00元,同时还约定于每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若逾期给付6,000.00元。协议生效后,肖礼臣将土地交由庄玉庆经营,但庄玉庆却未依约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故肖礼臣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11年9月19日肖礼臣与庄玉庆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将诉争土地判令由肖礼臣经营并要求判令庄玉庆给付2012年土地转包费用6,000.00元。审理中,庄玉庆辩解拒绝给付2012年、2013年承包费的原因系肖礼臣将管径比较粗的公共排水涵管改为管径比较细的排水涵管,导致水流不畅,将其土地淹没,造成庄玉庆经营的水田其中1垧绝产,1.5垧绝产40%,直接经济损失估算为33,000.00元而拒绝赔偿,要求肖礼臣以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6,000.00元作为赔偿庄玉庆因土地被淹造成的损失,余下年份的土地承包费按合同约定正常给付。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西北村证实,2012年更换公共排水管线涵管的行为与肖礼臣无关。肖礼臣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要求庄玉庆给付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合计6,000.00元,并放弃违约及利息损失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肖礼臣与庄玉庆之间签订的转包土地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庄玉庆承包地被水淹能否成为不交纳承包费的抗辩理由。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肖礼臣在2004年1月1日承包了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西北村的新炭林,取得合法经营权。2011年9月19日肖礼臣与庄玉庆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土地范围内的3垧水田转包给庄玉庆经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综上,可以确认肖礼臣与庄玉庆签订的转包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庄玉庆理应依约定给付承包费。庭审中肖礼臣放弃向庄玉庆主张因违约每年支付6,000.00元转包费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庄玉庆每年给付承包费3,00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支持;庄玉庆主张肖礼臣私自更换排水涵管,造成其承包的水田在其经营期间被水淹,要求肖礼臣以2012年、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6,000.00元赔偿其损失的辩解,因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西北村民委员会证实更换涵管的行为与肖礼臣无关,故庄玉庆不能免除给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庄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礼臣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各3,000.00元,合计6,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庄玉庆负担。判后,庄玉庆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合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西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肖礼臣与庄玉庆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现双方均要求继续履行,应认定土地转包协议有效。庄玉庆耕种所承包的土地,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及时给付肖礼臣土地承包费。肖礼臣诉请要求庄玉庆按照协议约定给付2012年及2013年土地承包费每年3,000.00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庄玉庆称所承包的土地因下涵管导致被淹的损失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调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庄玉庆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不合理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庄玉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子君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霖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