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西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郝长顺等328人与马胖、李红旗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长顺等,马胖,李红旗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00250号原告郝长顺等328人。诉讼代表人郝长顺、燕自明、李银。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李淑霞。被告马胖,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被告李红旗,男。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长顺等328人与被告马胖、李红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郝长顺及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李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胖、李红旗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槐树乡原孟州市红旗面粉厂筹建于2005年,法人代表马胖,由马胖和其爱人李红旗共同经营,位于槐树乡刘庄村口,约2006年开始生产,于2010年停止经营。之后,马胖与李红旗不给我们兑换粮食,也不说什么时间兑换,总是消极对待。槐树乡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等有关职能部门协调处理过多次,也因其二人不兑付粮食也不制订兑付计划而未果。据不完全统计,面粉厂经营期间存粮户涉及周边18个行政村,3个存面点,现欠存粮户小麦275208.15公斤,面粉7726公斤,麸17041.84公斤,挂面28把。现我们推选龙台郝长顺、燕沟燕自明、杨洼李银三名诉讼代表,全权代表我们存粮户起诉马胖面粉厂。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小麦275208.15公斤,面粉7726公斤,麸17041.84公斤,挂面28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328人在被告面粉厂的存麦本,证实被告欠原告小麦、面粉、麸、挂面的事实,挂面一把是一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2009年2月3日以被告马胖名义在孟州市槐树乡刘庄村口开办孟州市红旗面粉厂,收受附近村民小麦,从事面粉加工销售。村民将自家小麦存入被告的面粉厂,被告给存麦人出具存麦本,存麦人需用面粉时到被告面粉厂领取,被告向存小麦的人兑换面粉时扣除一定数量的小麦保管费用,每百公斤小麦扣除1公斤小麦作为保管费。被告经营至2010年停止经营,既不退还存麦户小麦,也不兑付面粉,造成存麦户多次到政府寻求解决。经本院公告、登记,二被告的面粉厂欠原告328人小麦266149.77公斤、面粉3258.5公斤、麸16449.3公斤、挂面14公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郝长顺等328人将自家的小麦存入被告的面粉厂,需用面粉时到面粉厂领取,被告收取原告保管费,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妥善保管原告人的小麦,由于被告未妥善保管,导致被告面粉厂无小麦给原告兑付面粉或退还小麦,保管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小麦、面粉、麸、挂面,本院予以支持。经登记,目前被告欠原告328人小麦266149.77公斤、面粉3258.5公斤、麸16449.3公斤、挂面14公斤,被告应退还原告,原告要求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胖、李红旗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郝长顺等328人小麦266149.77公斤、小麦面粉3258.5公斤、麸16449.3公斤、挂面14公斤(原告328人的名单及小麦、面粉、麸、挂面数额见附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马胖、李红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