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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周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老家将一支火药枪以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甲,后周某甲将该火药枪藏于自己家中。2015年2月13日,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周某甲住所内搜查出该火药枪,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系枪支。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经云阳县公安局双土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双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犯罪线索转递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可能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及国家财产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地隐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所买卖的枪支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并销毁。四、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洋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