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文德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德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德春,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200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德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文德春在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石佛村,趁该村村民帅某某外出之机,用抓钉撬开房门,进入屋内二楼卧室,盗走帅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个和现金300余元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文德春冒用帅某某签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綦江区东溪支行取走现金5000元。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文德春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文德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在该案中被告人文德春在判决执行以前已羁押1日。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文德春因盗窃罪(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文德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帅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取款视频,银行到款凭证,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文德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德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文德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德春曾因盗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文德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文德春因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德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德春的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文德春退赔被害人帅某某经济损失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