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徐俱华与瑞安市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俱华,瑞安市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10年)》: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俱华。委托代理人蔡仕杰。委托代理人徐贤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监察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市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钱世安,局长。应诉负责人陈良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沈翔,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徐俱华因诉瑞安市监察局不履行行政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徐俱华认为瑞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在经办申请行政复议立案工作中对瑞安市公安局进行包庇,而向被告申请行政监察,要求对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查处。上述申请事项涉及瑞安市监察局是否履行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徐俱华的起诉。上诉人徐俱华诉称:上诉人因瑞安市公安局在处理黑社会成员许胜峰等人案件中对相关人员处罚过轻,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徐本仲收到上诉人的符合立案条件的复议申请后,没有依法进行立案,存在包庇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权利。上诉人就徐本仲的上述违法行为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进行行政监察,该局包庇徐本仲而拒绝依法实施行政监察,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该违法行为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包庇被上诉人而违法办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和瑞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违法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上诉人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瑞安市监察局对原告申请的依法行政申请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告知的行为违法、确认瑞安市监察局的工作人员拒绝依法行政包庇徐本仲的行为违法、确认瑞安市监察局的工作人员拒绝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的行为违法、责令瑞安市监察局对徐本仲包庇瑞安公安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行政监察、责令瑞安市监察局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瑞安市监察局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案信访事项已进行调查并反馈结果,处理结果和程序均合法。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可见,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当事人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复核,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监察机关是否履行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的法定职责,同样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徐俱华认为瑞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徐本仲在经办有关行政复议立案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向被上诉人瑞安市监察局举报要求对此予以查处,并认为该局未依法履行行政监察的职责而提起本案诉讼。由于上诉人徐俱华提出的请求事项涉及被上诉人瑞安市监察局是否履行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的法定职责,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徐俱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只表明在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前提下举报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而据此并不能推导出所有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均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上诉人徐俱华依据该答复主张其提出的请求事项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徐俱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苏子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