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丰博与李福顺、唐仁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丰博,唐仁野,李福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173号原告孙丰博,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张然,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仁野,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抚顺县。委托代理人代志山,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顺,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五区3号。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威,该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丰博与被告李福顺、唐仁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仁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福顺、被告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唐仁野驾驶被告李福顺的轿车将我撞伤,住院治疗40天,给我造成损失。被告李福顺已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故来院告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637.30元、误工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073元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仁野辩称:原告的请求,请法院依法公平作出判决。在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37元,应当从保险中支付给我,我是车主李福顺雇佣的司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道交法的规定,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李福顺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该车是我姐李玉兰的转让给我的,该车实际车主是我,被告唐仁野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安华保险进行赔偿,我听从法院的判决。被告安华保险辩称:我方不承担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唐仁野是弃车逃逸,我方无法确定是否是酒驾,对此我方有怀疑,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天数是34天,不是39天。原告无劳动合同、工资台帐等,应按每日79元计算工资。护理人员每日工资标准应按社会服务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唐仁野受雇于被告李福顺,驾驶被告李福顺的轿车在新抚区盘南路由东向南左转弯向加油站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孟继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孟继党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唐仁野弃车逃逸。原告及孟继党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4天,为二级护理,雇人护理。抚顺市中医院诊断原告为腰部挫伤、左膝外伤,出院医嘱原告患膝减少运动。继续口服活血类中成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到门诊复查,有变化随诊。休息一个月。原告发生医疗费5637.30元。被告唐仁野支付原告3637元。孟继党住院治疗40天,发生医疗费8133.80元。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唐仁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孟继党无责任。轿车原车主系被告李福顺的姐姐李玉兰,发生事故前已转让给被告李福顺,未变更登记,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福顺。在发生该起事故时,李福顺已为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21373元及今后治疗费用。本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关于被告安华保险提出被告唐仁野驾车肇事后弃车,怀疑被告唐仁野是否有酒驾行为一节,被告唐仁野予以否认,被告安华保险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唐仁野并辩解,其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去看病,事后其配合交警机关结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诊断书、证明、保险单、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且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福顺雇佣被告唐仁野驾驶其机动车辆在营运途中,与原告乘坐的孟继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受伤的损害后果。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唐仁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无责任。被告李福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应按交警机关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事故损害权利人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因被告李福顺在该车发生事故时,已为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内,按受损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两险不足以赔偿和两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李福顺赔偿原告。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37.30元、误工费6159.36元(按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12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272.16元、交通费93元。被告唐仁野已给付原告3637元。关于原、被告所提其他主张,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丰博的经济损失为16861.82元(其中医疗费5637.30元、误工费61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272.16元、交通费93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6159.36元、护理费3272.16元、交通费9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按40%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医疗费5637.30元中的2300元,合计13524.52元。被告唐仁野已给付原告3637元,此款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待被告李福顺向原告履行案件受理费138元后,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唐仁野;三、交强险范围不足以赔偿的医疗费5637.30元中的3337.3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李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运岭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沈宁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香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