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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兵、罗刚犯盗窃罪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罗刚,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小名小兵,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3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刚,无业。200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3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小名小母罗,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5年8月24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罗刚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罗刚、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兵、罗刚与廖林(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租赁的贵F×××××白色面包车到修文县久长镇白窑村二组,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安装于此且正在使用中的一条型号为HYA200×2×0.4的架空通信电缆线盗走300米。后将所盗电缆线拖到贵阳市乌当区大关村小龙滩,以1600余元销赃给被告人郭某,所获赃款三人均分。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00米HY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价值11048元。2、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兵、罗刚与廖林驾驶贵F×××××白色面包车到修文县久长镇210国道旁,先后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安装在该镇驴坊村、石榴村且正在使用中的一条型号为HYA2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线盗走270米。后将所盗电缆线拖到贵阳市乌当区大关村小龙滩,以1000余元销赃给被告人郭某,所获赃款三人均分。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70米HY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价值9114元。3、2015年7月25日和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兵与廖林驾驶贵F×××××白色面包车到修文县龙场镇云关村(原418库厂区内),先后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安装于此且正在使用中的170米型号为HYA6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线、330米型号为HYA4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线盗走。后将所盗电缆线拖到贵阳市乌当区大关村小龙滩,以1600余元销赃给被告人郭某。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70米型号为HYA6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线价值7955元,330米型号为HYA4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线价值18629元。4、2015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兵、罗刚与廖林驾驶贵F×××××白色面包车到修文县小箐乡沙坝村龙洞组,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安装于此且正在使用中的610米型号为HYA200×2×0.5型架空通信电缆线盗走。后将所盗电缆线拖到贵阳市乌当区大关村小龙滩,以4000余元销赃给被告人郭某,所获赃款三人均分。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10米HYA200×2×0.5型通信电缆线价值14976元。5、2015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兵、罗刚与廖林驾驶贵F×××××白色面包车到修文县小箐乡崇恩村杨家寨组,被告人张兵驾车在附近等候,被告人罗刚与廖林则用铗钳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安装于此且正在使用中的二条型号为HYA200×2×0.4和HYA1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线盗走129米,被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而报警。后被告人罗刚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兵与廖林则寻机逃匿。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29米HY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价值5372元,129米HYA100×2×0.4型通信电缆线价值2950元,共计价值8322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兵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兵、罗刚、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易某甲、易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张兵、罗刚、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兵、罗刚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在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兵盗窃5次,盗窃价值人民币62089元,被告人罗刚盗窃4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346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明知涉案财物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涉案金额5376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兵、罗刚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满五年后又故意犯罪,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兵、罗刚系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兵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四千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三、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全部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永周人民陪审员  吕维秀人民陪审员  罗林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家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