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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执异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宋春申与王小荣、宋正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荣,宋正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3执异字1号案外人:宋春申,男。委托代理人:宋天峰,男。申请执行人:王小荣,女。被执行人:宋正云,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荣与被执行人宋正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春申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春申称,王小荣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金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宋正云名下财产,贵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3)金执恢1字第16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宋正云名下财产,其中一部分财产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与案外人宋天峰、宋正全、陈世超共同建造红顶厂房、南厂房分别为11间,围墙约10米,于2007年已取得红顶厂房3间、南厂房3间及围墙2.5米所有权证书(房权证金字081603**号),故申请法院撤销对(2013)金执恢1字第1623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申请人所有红顶厂房3间、南厂房3间及围墙2.5米。经审查,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金执恢1字第1623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宋正云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葛麻村小房身屯住宅一处(五间瓦房)、红顶厂房一处、圆顶厂房一处、南厂房一处、东厂房一处、活动板房二处、围墙约10米。另查,案外人宋春申提供的大连市金州区村镇建设办公室2007年颁发的权证金字08160388号房证记载:所有人为宋春申,房屋坐落新址为金州区亮甲店镇葛麻村,间数三间,建筑面积为80㎡,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使用性质为住宅,无房号。案外人宋春申所称红顶厂房、南厂房分别为11间,不是砖瓦结构,该厂房不是统一整体房屋,无房号,厂房外围墙约10米。案外人宋春申主张权利的财产范围在本院查封的红顶厂房一处、南厂房一处和围墙内。本院认为,案外人宋春申提供的权证金字08160388号房证记载的房屋与本院查封的红顶厂房,南厂房间数、建筑结构、使用性质、建造时间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已取得红顶厂房3间、南厂房3间及围墙2.5米所有权。故案外人宋春申申请法院撤销对(2013)金执恢1字第1623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住宅红顶厂房3间、南厂房3间及围墙2.5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春申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骥审 判 员  石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