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39��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商贩。2016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凌晨0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自台州市黄岩区西客站驶往环城东路罗马假日酒店。当晚0时22分许,途经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路碧水山庄对出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及查获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