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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的父亲同意原告开始到被告家居住,1999年春开始拆建房屋,原告是泥瓦匠,三十出头的年龄,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是出力、出资,被告当时已经怀有身孕。1999年农历10月双方举行婚礼仪式,2004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3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4年生育儿子张某乙,2010年农历二月初七,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4月15日,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被告再次提起离婚,2015年2月6日撤回起诉。2013年被告的母亲和姐姐对房屋继承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3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位于某某村西街73号的五间房屋,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李建龙共同所有”的终审判决。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经分居五年半时间,期间被告没有承担子女抚养费。因为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已经五年半时间,分得东三间房屋有利于生活。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五间的东三间归原告(价值100000元)并享有厕所、院落和街门等相关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起诉前子女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从2010年3月至起诉时共计39600元),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并继续由原告监护,被告承担从2015年9月1日起的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责令被告对其与他人殴打原告的行为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分割承包地大概有4亩。意思就是按人口平均分配。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已经出现婚姻规定离婚的情形,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分割五间住房,该房屋是婚前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前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抚养孩子是法定义务,原告的该主张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子女抚养方面,女儿出生于2000年1月3日(现在15周岁),儿子出生于2004年6月20日(现年11周岁),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也可采纳子女意见。在未采纳子女以前,人民法院应判决各自抚养一个,自行抚养。原告要求被告道歉,原告说被告的第三者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与其他人发生打斗与被告无关。针对承包地的事,原告没有权利分割承包地,土地是1983年土地下放后,被告家承包的土地,是村委发包给被告家的,1999年1月1日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土地仍是被告家庭承包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结婚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老家土地已经交给集体。因此,原告没有权利分割被告家的土地,子女的土地是子女随谁抚养,由该子女享有对土地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长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2011)长民终字第00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1)长民初重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2012)长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2013)年长民终字第006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这么多年因为离婚打了很多次官司没有离成婚,对方因分房产,打不赢官司就撤诉。证据二,(2013)长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长民终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属于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法院不可以采纳判决书意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1986年由长治县政府颁发给被告父亲,户主是被告父亲,当时因被告父母分居,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房屋是被告婚前的家庭共有财产。证据二,2015年9月15日,某某村委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建房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五间房屋系被告财产。证据三,2014年11月10日,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被告父母没有离过婚,是因为感情纠纷造成分居,房屋属于被告婚前家庭共有财产。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父亲去世,被告母亲也没有回来过,房屋已经没有被告母亲与被告姐姐的份额,法院判决书里记载没有被告母亲的份额。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和证据二均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原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与证据三,本院对五间房屋的归属将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农历10月举行典礼仪式,系男到女家生活,2004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3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现在原告的老家上初中),2004年6月2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曾于2010年和2012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对于双方争议的位于某某村西街73号的五间房屋,2014年12月23日长治市中级人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双方均要求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子随原告生活,双方各自抚养较为合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分居期间子女的抚育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分割承包土地和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张某甲随被告张某某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村西街73号的五间房屋,原告李某某住东西各一间,被告张某某住中间三间,院落、厕所和大门由双方共同所有和使用。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杰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杰鹏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