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金林与阳菊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林,阳菊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78号原告徐金林。法定代理人严根女(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菊英。委托代理人王荣洲,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林诉被告阳菊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欣慧、被告阳菊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洲、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林诉称,2014年8月28日9时48分,被告阳菊英驾驶车牌号为皖MBXX**的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沿老翔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嘉定区金昌西路、老翔黄路信号灯控制路口处,遇原告徐金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昌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阳菊英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尚未越过停止线是遇交通信号灯黄灯亮时未停车而继续通行,且未减速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原告徐金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路口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未按照规定停车而通行,且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致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9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徐金林与被告阳菊英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2015年4月9日,原告徐金林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徐金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徐金林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徐金林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39,5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8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菊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同时扣除被告垫付的67,689.40元。被告阳菊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及保险赔付的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认可4,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等级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中非医保不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4,678.7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6,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9时48分,被告阳菊英驾驶车牌号为皖MBXX**的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沿老翔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嘉定区金昌西路、老翔黄路信号灯控制路口处,遇原告徐金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昌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阳菊英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尚未越过停止线是遇交通信号灯黄灯亮时未停车而继续通行,且未减速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原告徐金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路口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未按照规定停车而通行,且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致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9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徐金林与被告阳菊英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2015年4月9日,原告徐金林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徐金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徐金林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徐金林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具体赔偿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4,678.7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6,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就医疗费非医保部分无法达成一致,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阳菊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阳菊英据此应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9,5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4,678.7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6,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金林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原告徐金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39,5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4,678.7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6,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60%计160,581、59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金林;三、被告阳菊英应赔付原告徐金林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垫付的67,689.40元相抵,计63,689.40元,该款原告徐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阳菊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阳菊英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