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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建飞与郑宏卫、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飞,郑宏卫,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建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舒琪,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宏卫。被告: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东升西路翠堤园别墅*号楼。法定代表人:蒋关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海明、黄晓芳(实习),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飞与被告郑宏卫、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舒琪,被告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明、黄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飞诉请: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5523.2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并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结算过劳务费,所以双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被告郑宏卫进行结算,由被告郑宏卫承担付款责任,其在本案中没有直接的付款义务。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郑宏卫结欠原告劳务费10万元属实。原告及被告郑宏卫双方对付款期限有书面约定,被告郑宏卫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逾期之日2013年5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被告郑宏卫系贵州省台江县天盛花园工程实际施工人,但被告郑宏卫并非被告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与两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被告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既无事先授权,也无事后追认,被告郑宏卫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表现代理,劳务合同关系只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郑宏卫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向被告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相应劳务费,被告郑宏卫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之,被告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飞劳务费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郑宏卫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剑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