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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韦方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方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方良,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01年3月21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方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方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韦方良在横县其经营的代销店内容留吸毒人员韦某1、韦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韦方良、韦某1、韦某2抓获,并当场扣押吸毒工具水壶一个。经检验,缴获“水壶”内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外,2015年9月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韦方良还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韦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韦方良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外,韦方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01年3月2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方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人体毒品成份检测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0)横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材料、指认照片,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韦方良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方良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方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韦方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韦方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方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雷翠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滕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