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08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8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8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曾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相符合的非营运汽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3年11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3T8**号小型轿车,从本区仇桥镇出发,行驶至本区朱桥中学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lOO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归案供述,证人马某、姬某、高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所驾机动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路线图,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现场查获经过说明、案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决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个月至二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具有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的酌情从重情节予以考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