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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卫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东街。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法定代表人钱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玉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卫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5739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2023963元,待涉案工程全部竣工经双方验收后五日内支付剩余35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4030元、保全费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鹏欣丽都小区建设工程(包括红鑫公司与蓝天公司协议抵付工程款的楼房)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费103193元由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共计35896186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宁夏中宁县鹏欣丽都小区北区1号商业楼12套营业房,2号商业楼11套营业房,5号营业房(4套),6号营业房(4套),7号营业房(3套),8号营业房(4套),9号营业房(3套),1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2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3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5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8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10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13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3号住宅楼1单元101、201、202、302住宅房,3号住宅楼2单元102、201、301住宅房,3号住宅楼4单元302住宅房,13号住宅楼2单元201住宅房,共计64套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在第三次拍卖中,10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13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及上述9套住宅房拍卖成交,拍得价款2846617.00元,其他房产因无人竞买流拍。申请执行人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以第三次流拍保留价28283307.00元接收流拍房产用以抵债,现本院将位于宁夏中宁县鹏欣丽都小区北区1号商业楼12套营业房,2号商业楼11套营业房,5号营业房(4套),6号营业房(4套),7号营业房(3套),8号营业房(4套),9号营业房(3套),1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2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3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5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8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共计51套房产以流拍保留价28283307.00元,作价28283307.00元交付于申请执行人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283307.00元。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位于宁夏中宁县鹏欣丽都小区北区1号商业楼12套营业房,2号商业楼11套营业房,5号营业房(4套),6号营业房(4套),7号营业房(3套),8号营业房(4套),9号营业房(3套),1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2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3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5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8号住宅楼下2套营业房共计51套房产作价28283307.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283307.00元。上述51套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