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321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汪长江与鸡西东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长江,鸡西东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21财保7号申请人汪长江,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被申请人鸡西东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汪长江与被申请人鸡西东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扣留被申请人鸡西东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鸡西东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源煤矿(原名为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七井一斜)的关闭井口补偿款3000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于洪海所有的位于鸡东县东海镇新华村面积70平方米的房屋、周边疆所有的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王长安所有的夏利牌小型轿车一台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申请人鸡西东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鸡西东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源煤矿(原名为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七井一斜)的关闭井口补偿款300000.00元,扣留期限一年,扣留期间停止支付;二、查封担保人于洪海所有的位于东海镇新华村面积70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一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许转让、抵押、变卖、互易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查封担保人周边疆所有的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查封期限一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许转让、抵押、变卖、互易及办理车籍过户手续;四、查封担保人王长安所有的夏利牌小型轿车一台,查封期限一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许转让、抵押、变卖、互易及办理车籍过户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付云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必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