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4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湖南卓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黎三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卓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黎三明,宋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4702号原告湖南卓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隆国际广场0721号。法定代表人代威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鸿福西路东莞国际商会大厦509号,现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1号天安数码城B2栋1301-1。法定代表人黎某明,总经理。被告黎三明。被告宋丽芳。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柳四奇,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卓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鸿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黎三明、宋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鸿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明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6481.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26481.8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9月7日起计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黎三明、被告宋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明泰公司、黎三明、宋丽芳答辩要点:1、明泰公司认可欠款数额,但现经营困难,无法全额付款,希望能宽限时间。2、黎三明、宋丽芳已经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足额履行了缴纳出资的义务。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明泰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注册资本3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黎某明,股东为自然人股东黎三明、宋丽芳。黎三明认缴出资额18000000元,宋丽芳认缴出资额12000000元,黎三明实际出资18000000元,宋丽芳实际出资12000000元。2、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1日,卓鸿公司、明泰公司签订6份《产品销售合同》,并对供货规格、数量、单价进行明确约定,供货方式为款到发货,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3、2015年9月7日,卓鸿公司、明泰公司对账确认,总货款2109583.39元,明泰公司已支付金额1641981.53元,对账后还支付了20000元,抵扣21120元,明泰公司还欠货款426481.86元。2、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卓鸿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卓鸿公司认为《产品销售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卓鸿公司、明泰公司已经结算,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明泰公司认为《产品销售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即使结算,也未约定付款日期,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卓鸿公司、明泰公司虽未明确约定利息及付款日期,但《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现明泰公司收货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卓鸿公司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卓鸿公司与明泰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卓鸿公司和明泰公司分别应依合同约定分别履行提供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明泰公司尚欠卓鸿公司货款426481.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明泰公司应予支持,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明泰公司股东黎三明、宋丽芳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卓鸿公司要求黎三明、宋丽芳承担上述货款及利息的连带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卓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426481.8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卓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4元,减半收取4157,由被告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湖南卓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才华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