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与林绿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林绿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39号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XX伦,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绿盛,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委托代理人赵蓓芹,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绿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由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蓓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283984号“505”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商品类别为第6类锁、小五金具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4月19日止。原告生产的“505”牌锁享有很高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505”牌锁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绿盛辩称:1、本案应为合同法所调整,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不属于商标法调整范围。2、被告林绿盛确实在开设经营的淘宝网店“华胜装潢五金”店铺中,打出了经销505锁具的“招牌”,但所展示的图片是正品505锁具的图片。3、由于网店主要销售电子门禁系统和自动门,并非本案所涉的锁具等小五金商品,且没有锁具库存,网页上所标注的涉案锁具库存数是虚列的。被告在原告下单要求购买505抽屉锁后,从其他专营锁具五金配件的商店进货,然后再销售给原告。只是因为当时其他商店里没有505抽屉锁,这才购买了两把515抽屉锁发货给了原告。原告在收货后也无任何异议,并确认交易已成功。4、原告的维权行为实属钓鱼式恶意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被告自2013年12月后已不再经销锁具等小五金配件,网页上的相关内容也早已撤下。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转让取得第283984号“505+线条边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锁,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2013年6月5日,经原告申请,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通过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以下证据保全公证:启动计算机,进入Windows7操作系统;点击“屏幕录像专家V2012”快捷图标,在运行界面将文件名命名为华胜装潢五金,点击软件工具栏“开始录制”,进行操作过程屏幕录像;点击打开IE主页,在地址栏输入“www.ntsc.cas.cn”,点击进入“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网站首页,显示时间“2013年6月5日”;前述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点击进入网站,选择“店铺”,搜索框输入“华胜装潢五金”,点击“搜索”,显示“华胜装潢五金-淘宝搜索”网页;点击“华胜装潢五金”链接,弹出“首页-华胜装潢五金—淘宝网”网页,并显示店铺经营的商品内容介绍及图片;点击该网页上的“店铺介绍”后,显示有店名“华胜装潢五金”、“注册时间:2013年3月23日”等网页内容;点击此网页上的“首页”链接,回到“首页-华胜装潢五金—淘宝网”网页,在关键字栏输入“505”,点击搜索按钮,出现“店内搜索页-华胜装潢五金—淘宝网”网页内容,其中在两张商品图片下部注明“505抽屉锁抽屉锁柜门锁小芯505抽屉锁¥2.50”,“505抽屉锁抽屉锁柜门锁大芯505抽屉锁¥2.80”。点击“505抽屉锁抽屉锁柜门锁小芯505抽屉锁”链接后,出现该商品详细介绍和图片,其中标明“505抽屉锁抽屉锁柜门锁小芯505抽屉锁库存100000件”、在“宝贝详情”中标明:“品牌:505”。原告代理人登录淘宝会员(m879100),以支付宝方式购买上述的“505抽屉锁”2件。次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速递包裹一个,内含锁具2件,公证人员将其中1件封存,另1件交由原告代理人带回。同年6月9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操作“确认收货”。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2316号公证书。审理中,经当庭检查公证处的封条完整性后,拆封由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原、被告确认被告所销售的系商品和外包装上均标注515商标的抽屉锁,在外包装盒上注明上海前进锁具有限公司。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被告在淘宝店铺上销售及产品宣传文字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对被告所称涉案商品的相关内容在2013年底已全部从淘宝店铺上撤除一节,不予认可,坚持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当庭使用其自带的手提电脑,通过其所称的“千牛工作平台”软件进行操作,以证明其注册经营起至今的“华胜装潢五金”店铺至今所销售的505商品记录为2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2316号公证书和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应当为我国《商标法》所调整。原告系第283984号“505+线条边框”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上以“505”数字标注涉案商品的品牌,并使用数字“505”来进行商品的销售宣传介绍,故该“505”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现涉案产品及相关的宣传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锁具,系同一种商品。被告虽仅以数字“505”进行宣传表示,但由于和原告的“505+线条边框”组合商标,两者在数字表示形式上完全相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会集中于该数字表示部分,亦惯以该数字读音来表述呼叫该标识,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的“505”数字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进行同种商品的销售宣传,客观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该产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提供所谓涉案商品进货商家的门牌照片复印件和名片复印件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淘宝店铺上宣传与销售的“505”锁具均系正牌商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计算机所显示出的数据存在着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操作和修改的实际情况,在被告未举证证明所谓的“千牛工作平台”软件与淘宝网商铺销售记录数据间的相互关系的情况下,由通过该软件所显示出的所谓被告淘宝网店铺中的商品销售记录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自涉案店铺成立至今仅销售了2件涉案商品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方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绿盛立即停止对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839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林绿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5元,被告林绿盛负担人民币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