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泉州市理想茶叶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公司,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泉州市理想茶叶有限公司,中轻和成有限公司,郑文巧,郑永毅,庄诸葛,黄幼月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龙苍村。组织机构代码:05433041-9。法定代表人黄达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炜、李林昆,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滨江产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15436815-8。法定代表人庄诸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延章,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理想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镇崎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737673-9。法定代表人郑文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轻和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崎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5631462-0。法定代表人郑和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郑文巧,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郑永毅,住福建省三明市。被告庄诸葛,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黄幼月,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永亨小贷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白沙工贸公司)、泉州市理想茶叶有限公司(下称理想茶叶公司)、中轻和成有限公司(下称中轻和成公司)、郑文巧、郑永毅、庄诸葛、黄幼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炜,被告白沙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延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理想茶叶公司、中轻和成公司、郑文巧、郑永毅、庄诸葛、黄幼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亨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白沙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001033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沙工贸公司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额度有效使用期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为担保上述《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理想茶叶公司、中轻和成公司、郑文巧、郑永毅、庄诸葛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泉台永贷高保字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的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原告还与被告黄幼月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泉台永贷高保字02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的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展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依据上述合同,被告白沙工贸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2%,逾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白沙工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29日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为36000元,2013年11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约为660000元);2、判令被告白沙工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000元;3、判令被告理想茶叶公司、中轻和成公司、郑文巧、郑永毅、庄诸葛、黄幼月对上述第1、2项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七被告承担。被告白沙工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100103301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并非100103301号合同所述的借款。被告理想茶叶公司、中轻和成公司、郑文巧、郑永毅、庄诸葛、黄幼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永亨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白沙工贸公司、理想茶叶公司、中轻和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该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郑文巧、郑永毅、庄诸葛的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该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黄幼月的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幼月的诉讼主体资格;5、编号为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001033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泉台永贷凭字第130042号《借款凭证》(该份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栏中载写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6号)、编号为2012年泉台永贷高保字035号、2013年泉永贷高保字02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理想茶叶公司、中轻和成公司、郑文巧、郑永毅、庄诸葛、黄幼月为被告白沙工贸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白沙工贸公司支付300万元借款的事实。7、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补充证据:编号为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6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以及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被告白沙工贸公司实际上拖欠的是该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的被告白沙工贸公司拖欠编号为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001033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有误。被告白沙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对该组证据中的编号为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001033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均已还清。对该组证据中编号为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442号《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凭证中明确表明所依据的借款合同编号是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6号,原告依据该份借款凭证起诉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001033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各位担保人没有依据。对该组证据中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证合同所保证的是已经还清债务的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001033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证据6,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是原告所起诉的合同项下的借款。证据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补充证据:对该份编号为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6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本案起诉所依据的是编号为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001033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并非是该份编号为13006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所以按照原告在诉状所依据的额度借款合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有收到这笔款项。被告白沙工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的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001033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均已还清。2、建行交易凭证单五份(金额405000元);3、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五份(金额293000元),被告白沙工贸公司以证据2-3证明被告白沙工贸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6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款项计698000元。原告永亨小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白沙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其对贷款结清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001033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已还清。本案原告诉求的借款本息所依据的是发生在2013年10月31日编号为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442号《借款凭证》。证据2-3,被告白沙工贸公司提供10份银行汇款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收到相对应的款项。被告理想茶叶公司、中轻和成公司、郑文巧、郑永毅、庄诸葛、黄幼月本案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理想茶叶公司、中轻和成公司、郑文巧、郑永毅、庄诸葛、黄幼月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视为该六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白沙工贸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该组证据中编号为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001033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已经自认是错误提供,该份额度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白沙工贸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编号为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442号《借款凭证》、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被告白沙工贸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证据即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001033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被告白沙工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白沙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份贷款结清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份证据体现原告仅是证实编号为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00103301号借款凭证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在2012年11月16日结清,而原告主张的是被告白沙工贸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编号为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442号《借款凭证》项下的借款,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3,由于证据2的5份建行交易凭证单体现,被告庄诸葛汇给案外人黄烟木账户的款项为4050005元,证据3体现案外人黄星汇给黄烟木的款项为293000元,原告否认与黄烟木有存在关联以及收到该698005元款项,且原告在与被告白沙工贸公司签订的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6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第33.3条中指定了原告的收款账号。在被告白沙工贸公司未能提供原告有指定或授权黄烟木代为收取款项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白沙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永亨小贷公司本案起诉编号为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001033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白沙工贸公司是否已经还清,被告白沙工贸公司有无拖欠原告永亨小贷公司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442号《借款凭证》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如果有拖欠,被告白沙工贸公司在该份1300442号《借款凭证》项下的欠款金额是多少。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被告白沙工贸公司提供的贷款结清证明证据仅能证明白沙工贸公司在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00103301号借款凭证项下的借款本息已经在2012年11月16日已经结清,但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白沙工贸公司在编号为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06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虽然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编号为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001033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但原告之后提供了补充证据即编号为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06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主张其原来提供的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001033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有误,被告白沙工贸公司拖欠的是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06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其中一笔即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编号为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442号《借款凭证》项下的300万元人民币借款及利息。被告白沙工贸公司对与原告签订该份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06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以及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442号《借款凭证》的事实无异议,亦承认收到原告的汇出的300万元借款本金。虽然被告白沙工贸公司主张其在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06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98000元,但是,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庄诸葛汇给黄烟木的405000元以及黄星汇给的黄烟木293000元,亦否认原告有指定或授权黄烟木代为原告收取被告的款项。由于被告白沙工贸公司未能提供原告有指定或授权黄烟木代为收取款项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与被告白沙工贸公司签订的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06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收取被告白沙工贸公司款项的账户。故被告白沙工贸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原告偿付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06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698000元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442号《借款凭证》载明,该份借款凭证对应的借款合同是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06号,故应认定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442号《借款凭证》项下的借款系属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06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中一笔借款;被告白沙工贸公司尚欠原告在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442号《借款凭证》项下的借款300万元以及自2013年10月31日计起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未偿付。经庭审举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理想茶叶公司、中轻和成公司、郑文巧、郑永毅、庄诸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泉台永贷高保字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理想茶叶公司、中轻和成公司、郑文巧、郑永毅、庄诸葛为被告白沙工贸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展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幼月签订编号为2013年泉台永贷高保字02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幼月为被告白沙工贸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展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有效期起始日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白沙工贸公司、理想茶叶公司、中科厨卫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06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沙工贸公司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额度有效使用期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又未获展期,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罚息。保证人理想茶叶公司、中科厨卫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对该份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展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两年。2013年10月31日,被告白沙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442号借款凭证,该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30006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沙工贸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自2013年10月31日计起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未偿付。被告白沙工贸公司、理想茶叶公司、中轻和成公司、郑文巧、郑永毅、庄诸葛、黄幼月亦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亨公司与被告白沙工贸公司、理想茶叶公司、中轻和成公司、郑文巧、郑永毅、庄诸葛、黄幼月分别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被告白沙工贸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理想茶叶公司、中轻和成公司、郑文巧、郑永毅、庄诸葛、黄幼月为被告白沙工贸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为被告白沙工贸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理想茶叶公司、中轻和成公司、郑文巧、郑永毅、庄诸葛、黄幼月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白沙工贸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沙工贸公司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想茶叶公司、中轻和成公司、郑文巧、郑永毅、庄诸葛、黄幼月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其中: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1000元;三、被告泉州市理想茶叶有限公司、中轻和成有限公司、郑文巧、郑永毅、庄诸葛、黄幼月对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市理想茶叶有限公司、中轻和成有限公司、郑文巧、郑永毅、庄诸葛、黄幼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白沙工贸公司、理想茶叶公司、中轻和成公司、郑文巧、郑永毅、庄诸葛、黄幼月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骆志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附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九、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