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兰少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6岁,1999年5月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翔县柳林镇。2015年5月8日因盗窃被凤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5年5月25日因盗窃被凤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4日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兰录勤,男,47岁,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柳林镇,系兰某某父亲。指定辩护人袁文革,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于2015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兰录勤、指定辩护人袁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兰某某伙同“黄毛”(另处)在宝鸡火车站15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段思燕上车之际,盗走的其黑色OPP03007手机一部(价值1280元),后将所盗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5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开元商城门前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杨全战上车之际,拉开被害人杨全战的挎包拉链,盗走红色女士钱包一个。后被告人兰某某逃至国恒金贸大酒店大厅时被反扒民警抓获,查获被盗红色女士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481元。破案后被盗财物追回己发还给被害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张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段思燕及杨全战的陈述、被告人的兰某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认定被告人兰某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辩称,第一起事实中的手机不是其从受害人口袋里掏的,是“黄毛”偷的转手给他了。其辩护人辩称,1、兰某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2、兰某某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从小在单亲家庭长大,文化程度低,父母监管不力,加上社会上不良人员的引诱走上了犯罪道路,希望法庭重在教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兰某某伙同“黄毛”(另处)在宝鸡火车站15路公��车站,趁被害人段思燕上车之际,盗走的其黑色OPP03007手机一部(价值1280元),后将所盗手机销赃,赃款两人已挥霍。2、2015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开元商城门前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杨全战上车之际,拉开被害人杨全战的挎包拉链,盗走红色女士钱包一个。后被告人兰某某逃至国恒金贸大酒店大厅时被反扒民警抓获,查获被盗红色女士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481元。破案后被盗财物追回己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杨全战、段思燕报案。(2)到案经过证明民警杨平在国贸大酒店大厅抓获扒窃受害人杨全战钱包的被告人兰某某,公安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兰某某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当场从兰某某处扣押了钱包一个(女士、红色长方形,折叠式;内装现金1481元及受害人身份证),后发还给了被害人杨全战。(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盗窃两次被行政拘留的事实。(5)管教情况及现实表现说明等证明被告人兰某某16周岁前因盗窃被处理的相关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在被拘留期间拒不配合讯问的情况。(7)售货发票证明受害人段思燕被盗手机的购买价格。(二)证人证言(1)证人焦昌波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3日下午5时左右,焦昌波和媳妇杨全战在开元门口乘坐36路公交车回家。上车后公交司机说他媳妇包被拉开了,小偷朝国贸酒店方向跑了,他媳妇一看钱包没了,他和他媳妇就下车去追。到了酒店大厅看见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一只手压着男子,另一只手拿出警官证说他是警察,他们就上去帮忙把男子压住。警察从那个男子外套衣服拿出一个红色长方形钱包,焦昌波一眼就认出是他媳妇的。那名男子大概十六、七岁,个子有1米7左右,短发。(2)证人张磊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3日17时许,张磊开36路公交车到开元商城门口站。一进站,很多乘客就挤着上车,在一个女乘客脚跨上车台阶的过程中,张磊看见车下面一个男的将手伸进女乘客的挎包里,把女乘客的红色钱包偷出来了。他给女乘客提醒,女乘客只顾往车里面走,后来被他叫住了。女乘客一看她的挎包被拉开了,车上面坐了一个戴眼镜的警察,就下车去追赶小偷。女乘客和她老公都下车了,张磊就把车开走了。小偷年龄应该不到20岁,圆脸,比较胖,身高1.60米左右,上身穿黑白色的运动衣。这个小偷时不时的在公交车站偷东西,张磊碰见过好几次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全战的陈述材料证明,2015年9月23日17时左右,她和她老公焦昌波在开元门口公交站乘坐36路公交车准备回家。她老公前面先上车,她在后面跟着,她刚上车公交司机对她说,她钱包被偷了让她赶紧下去,偷她钱包的人向国贸酒店方向跑了。她一看背在右肩的背包拉链背拉开了。她就和她老公一起下车向酒店跑去追偷她钱包的人。她跑到酒店大厅时看见一名戴眼镜的人正在抓一名光着上身的男子。那名男子使劲挣扎,她就和她老公上去帮忙把光膀子的男子压倒在地上。戴眼镜的人从光膀子男子手里拿着的衣服里面拿出一个红色钱包,她一看就是她的钱包。(2)被害人段思燕的陈述材料证明,2015年9月11日13时许,段思燕在宝鸡火车站15路公交车始发站等公交车,她上车时她把她���手机装在衣服的口袋里面,把手插在口袋,具体哪一边口袋她记不清了。她投币上15路公交车,她感觉装手机的口袋动了一下,她一摸发现她的手机不见了,她转了一下身,发现她后面的男子将她的手机装在他的兜里面了,他没有上公交车,她就追上去,段思燕把他一把抓住了,他说他没有拿的手机,然后往那里的坡上走,走了几步,那人就朝火车站方向跑了。(四)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9月23日17时许兰某某在开元门前的公交车站踩点准备盗窃,过来一个公交车,不是36路就是6路,兰某某当时没看清楚,公交车停下后,乘客就上车,兰某某趁一个女乘客上车之际,她红颜色的挎包在身后面,用手将挎包的拉链拉开,把手伸进挎包内,摸到一个钱包,兰某某就将钱包拿出来,是一个红颜色的女士钱包,兰某某把钱包夹在他的衣服里面,盗���成功后,他就离开公交车站了。走到公交车站后面的宾馆兰某某被一个警察抓住了,钱包被搜出来,警察打开清点,钱包内装有1481元现金,还有一张身份证。后来兰某某就被带到了派出所。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兰某某和火车站一个叫“黄毛”的老贼到宝鸡火车站15路公交车站踩点找机会盗窃,一辆15路公交车始发时,兰某某趁一个十八、九岁的女孩上公交车时,她把她的手机装在左口袋里面,兰某某就用手把女孩的手机掏出来,女孩发现了兰某某偷她的手机,就追兰某某,兰某某把他盗窃的手机交给了“黄毛”,“黄毛”说他在火车站等兰某某,兰某某给女孩说他没拿她手机,就朝火车站方向跑了找“黄毛”了,兰某某在宝鸡火车站门前的台阶找到了“黄毛”,“黄毛”拿手机去卖,大概等了二十分钟左右,“黄毛”过来说��机卖了壹佰元钱,给兰某某分了五十元,“黄毛”就走开了,兰某某也离开了。那个女孩穿着灰色上衣,牛仔裤,手机是黑色的OPPO手机。(五)鉴定意见证明黑色OPPO3007手机的评估价值为1280元。(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兰某某对犯罪现场、赃物进行了指认,被害人段思燕、杨全战、证人焦昌波、张磊分别对被告人兰某某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兰某某文化程度很低,不学法、不懂法,没有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和远大的理想,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本原因,同时被告人兰某某不听从家长教诲,不能正确辨别是非,按己意愿任意行事,也是走上犯罪之路不容忽视的因素。针对以上问题,已告知被告人在今后要摈弃错误思想与行为,听从家长引导,改正不良习气,学习文化知识和技能,学习国家的法律法规,吸取此次犯罪的教训,彻底清除不劳而获的思想,改除恶习,做一个诚实守信、对社会有用的合法公民。经过庭审帮教,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社会和自身造成的严重后果,表示一定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其法定代理人亦当庭表示以后对被告人要多加关心和教育。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兰某某辩称第一起事实中手机��“黄毛”从被害人衣服口袋偷出后转手给他,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手机系其自己从被害人衣服口袋偷出不一致,且无证据佐证;另,经查两人踩点后互相配合,手机所卖赃款也由被告人兰某某与“黄毛”分赃后挥霍,属共同犯罪,且不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兰某某的该辩解意见并不影响该起犯罪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兰某某向被害人段思燕退赔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娟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