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弥华与杨妙荣、杨宏伟返还原物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弥华,杨妙荣,杨宏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弥华,男,汉族,1955年2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韦赟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妙荣,男,汉族,1957年7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宏伟,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周弥华因与被申请人杨妙荣、杨宏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弥华申请再审称: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对于关键性事实疏于调查、不作处理,最终得出错误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周弥华不具备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其理由原审已经阐述,不再赘述。综上,周弥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弥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