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警官路金瓶宾馆路口,被告人徐某甲乘坐其儿子徐某乙驾驶的面包车,遇到前一日与徐某乙因互相别车而发生争执的被害人张某某(女,36岁),徐某甲指使徐某乙将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别停后,双方下车发生争吵,徐某甲用拳头殴打张某某面部几拳。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颜面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等级;损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案发后,双方已和解。经侦查,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警官路金瓶宾馆路口,被告人徐某甲乘坐其儿子徐某乙驾驶的面包车,遇到前一日与徐某乙因互相别车而发生争执的被害人张某某(女,时年36岁),徐某甲指使徐某乙将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别停后,双方下车发生争吵,徐某甲用拳头殴打张某某面部几拳。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颜面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等级;损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案发后,徐某甲的近亲属赔偿张某某夫妇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9万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经侦查,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徐某甲的年龄及住址。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现实表现一般。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经报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3、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徐某甲的近亲属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9万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4日下午16时许,她和她的男朋友武某某开车途经哈尔滨市呼兰区警官路的一个路口往利民大道方向行驶,从后面冲上来一辆面包车,将她的车逼停在路边,从面包车下来两个男的,其中那个40多岁的男的打开她乘坐车的驾驶室的门开始揍武某某,后来又开始打她,大约打了六七分钟,被路过的人拉开了。5、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6、证人徐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他与张某某开车别车发生了冲突。第二天,他和其父亲徐某甲开车在呼兰区警官路金瓶宾馆对面遇到了武某某开的车,徐某甲让他开车将武某某驾驶的车别停,他就将武某某开的车别停了。徐某甲下车找武某某,用拳头打武某某,他也上去打武某某的头部,徐某甲又和坐在车内的张某某互相撕打在一起,徐某甲的脸部被挠伤,他将徐某甲拉开,他开车走了。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他和徐某乙等开车与一辆银灰色轿车相互别车发生撕打,她上去拽那名男子的手。8、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13日,其儿子徐某乙与张某某开车相互别车发生了冲突。第二天16时,徐某乙开车拉着他在呼兰区利民开发区警官路金瓶宾馆附近的路上遇见一个男子开车拉着张某某,然后,他让徐某乙将张某某乘坐的车别停,他下车与张某某理论,张某某与他争吵,他用拳头打了张某某面部几拳,张某某用手挠他面部,徐某乙下车也和武某某撕打在一起,打了二三分钟他就停手了。9、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法医学鉴定书:张某某颜面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等级;损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甲在庭审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徐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凤华审 判 员 侯志宇代理审判员 郎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博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