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平某与被告润龙公司、被告安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润龙公司,安盾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平某。被告润龙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安盾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赵某,系总经理。原告平某与被告润龙公司、被告安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被告润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聘用原告从事解款员工作,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基本工资15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份违法收取原告养老保险金400元,并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自2009年9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只是于2014年6月份开始每月从原告月工资1500元中扣除150元缴纳养老金。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福利、劳保,就连工作服还要求原告自己购买。2014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让原告签订《放弃保险声明书》,并声称不签的话,原告就被公司开除了。原告当时拒签违法的《放弃保险声明书》后,由被告于当日赶回家中。另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公休假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违法在先,原告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9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公休日加班工资3588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补缴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6.被告为原告返还养老保证金4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8.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9.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龙公司辩称:1.润龙公司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与佳木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被告安盾公司签订并执行了《劳务派遣协议》,在此期间原告是由上述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与被告润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润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规定2014年6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润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返还的400元保证金属实,但400元是被告润龙公司向其预收的服装费,而不是养老保证金。因原告擅自离岗,没有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润龙公司不能返还服装费。3.原告与被告润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中规定的2014年6月1日起建立的,被告润龙公司只对此时间后的保险有缴纳义务。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被告润龙公司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150元是根据《社会保险缴费办法规定》代为缴扣个人应承担部分。4.《放弃保险声明书》是自愿签署的,被告润龙公司没有强制要求原告签署。2014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拒绝签署该声明书后并没有被开除,而是在原岗位工作至2011年11月4日,后被告润龙公司考虑到原告因政策调整后不能参保工伤险,不适合高风险岗位,将其安排在风险较低的岗位并且工资待遇不变,但原告收到通知后擅自离岗至今仍未返回工作岗位,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润龙公司于2014年6月1日起建立的劳动关系,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被告润龙公司从未开除过原告,而是原告擅自离岗,违反相关法律及公司规定。被告安盾公司辩称:1.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安盾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安盾公司与润龙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关系。2.原告在安盾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明确约定2012年月工资为700元,每月法定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为600元;2013年以后月工资1100元,每月法定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为400元。安盾公司已按月足额发放给原告。原告无权再行主张要求给付法定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其主张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此案经过劳动仲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建行佳木斯分行雇佣押运公司守押人员备案表。证明:原告自2009年9月14日起在建行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润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建行,站在建行角度原告是建行的职工,但实际内部关系是从2009年至2014年6月份,原告是保安服务总公司、安盾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润龙公司处工作,被告工作地点就是各家银行。被告安盾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是2012年在安盾公司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被派遣到建行佳木斯分行做解款员,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明细单。证明:被告从2014年6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之前没有缴纳,应予补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润龙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从2014年6月份建立劳动关系,从2014年6月份到原告离职并无欠缴费用。被告安盾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认可2014年6月之前原告在被告安盾公司处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证据四、龙江银行出具的原告工资表。证明:与被告润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始终为原告发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润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2011年到2014年6月份之前委托龙江银行打款的是保安服务总公司与安盾公司,因为原告与这两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份之后,是被告润龙公司委托龙江银行为原告打款。被告安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安盾公司是从2012年1月份开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工资是由谁发放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放弃保险声明书。证明:被告让原告签订放弃保险声明书,原告没有签,因此被告将原告开除。经庭审质证,被告润龙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签署声明的原因是原告不符合参加工伤保险的条件,该份声明的签署是原告自愿签订,不存在强迫的事实,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因为原告未签署声明造成的。被告安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是否签订放弃保险声明是自愿行为,没有强迫。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将原告违法开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润龙公司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派遣协议》及保安员派遣名单3份。证明:2009年佳木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依据与被告润龙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向被告派遣了一批劳动者,其中就包括本案原告平某,所以,自从2009年开始,原告就是以被派遣劳动者的身份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仅仅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在建行上班,属于润龙公司,原来叫龙江护运,被告说变更公司名称其实都是一个公司,原告不知道是属于被派遣的,从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安盾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润龙公司出具的,原告并未与佳木斯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润龙公司与安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2份及保安员派遣名单;安盾公司提供的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条;安盾公司与龙江银行代发薪酬业务协议书及部分银行工资发放凭证;安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2012年开始,原告作为安盾公司的劳动者被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由安盾公司支付。证明原告的姓名出现在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委托龙江银行发放的工资明细中,进而证实原告系安盾公司的员工,而被告润龙公司仅仅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一直在建行上班,谁派遣的不知道,原告就一个老板叫赵吉生,劳动合同是原告本人签字。被告安盾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并认为2012年的工资与2013年的工资标准不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被告安盾公司派遣到被告润龙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均为被告安盾公司所支付。证据三、被告润龙公司与安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日起建立的,在此日期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否则,这两份协议不会发生。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一直在建行上班,是一个老板,从来没变过公司,协议上的签字是公司让原告签的,什么内容不清楚。被告安盾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起与被告润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证据四、原告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即履行了缴纳保险义务和加班费的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安盾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关于社保问题的说明》。证明:被告让原告签订的《放弃保险声明》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国家规定上班期间需要交纳保险,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安盾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逃避此项义务,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证人柴源出庭作证。证明:签订放弃保险声明书的时候,公司没有说过不签字就回家,证人在被告处上班三年,没签订过放弃保险声明,因为证人的保险都能交纳。证据七、证人李佳强出庭作证。证明:公司和中队(押运队)都没有开除原告,只是让他换工作岗位,公司另有安排。证人是中队长,在事后还给另一个离职的赵志强打过电话,让原告和他都回来上公司安排工作。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以上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平某于2009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一直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从事解款员工作,2009年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受佳木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派遣从事劳务工作,2012年1月起,原告受被告安盾公司派遣至被告黑龙江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安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甲方(安盾公司)安排乙方(平某)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润龙公司与安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安盾公司派遣人员转入润龙公司聘用并管理;2014年5月26日,被告润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将原告的派遣单位变更为润龙公司。原告在被派遣期间,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从事解款员工作,其作息时间为:夏季(5月1日至9月30日)7:00-11:00,13:30-17:30;冬季(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7:00-11:00,13:00-17:00;双休日和法定假日每天工作2小时,基本工资为1500元,其中加班费为400元,由被告安盾公司通过龙江银行按月支付至2014年5月,从2014年6月起至原告离开工作岗位时的2014年10月31日止,其工资由被告润龙公司支付。被告安盾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未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申请仲裁,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平某在从事银行解款员工作期间,至2014年5月的工资由被告安盾公司支付,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是由被告安盾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润龙公司作为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于2014年5月与原告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被告安盾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5年零1个月(2009年9月至2014年10月),其月工资为15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8250元(1500元/月×5.5个月)。原告在被派遣工作期间,一直没有享受年休假待遇,故被告安盾公司应支付原告5年期间应休年假而未休假计25天的工资报酬差额部分3448元(1500元/月÷21.75天/月×25天×200%)。原告在从事解款员工作期间,双休日和法定假日均加班2小时,被告已按月支付加班费400元,该数额已超过其加班应得工资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寻求解决。因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已离开工作岗位,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养老保证金4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的为养老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某与被告安盾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元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4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盾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人民陪审员李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姝 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