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建东与安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东,安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陈建东,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必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安曙光,个体。原告陈建东与被告安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东诉称:被告安曙光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7月9日,被告安曙光向原告出具该2万元借款的借条。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12日间,被告安曙光8次共向原告还款9000元,尚欠11000元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安曙光立即偿还借款11000元。被告安曙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曙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建东借款。2011年11月17日,原告陈建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被告安曙光向账户存入20000元。2012年7月9日,被告安曙光向原告陈建东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月底前归还。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12日间,被告安曙光8次共向原告还款9000元,尚欠11000元未偿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建东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存��业务回单、借条、原告陈建东流水账单等证据的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东与被告安曙光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安曙光在原告陈建东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建东要求被告安曙光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建东偿还借款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安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收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王小萍人民陪���员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能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