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溧阳市重型机械厂有限公司、吴建宏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重型机械厂有限公司,吴建宏,承德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重型机械厂有限公司(原溧阳市重型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茶亭集镇。法定代表人吴建宏,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甲山镇富台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董事长。上诉人溧阳市重型机械厂有限公司、吴建宏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商初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2015年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号为05CD-LY0108《设备买卖合同》是在上诉人溧阳市重型机械厂厂长办公室签订的,合同签订地点一栏,被上诉人预先打印好“山东蓬莱”字样,上诉人未予介意,但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是在江苏溧阳。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召集双方对合同地点举行听证,未查明事实。请求依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号为05CD-LY0108《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1、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为山东蓬莱。上诉人称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在江苏溧阳市重型机械厂厂长办公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合同实际签订地点,且其认可其对预先打印好的合同中标注签订地点“山东蓬莱”字样,未予介意,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签订地点为“山东蓬莱”。即使实际签订地不在“山东蓬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的签订地”,本院亦可认定涉案合同签订地点为“山东蓬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清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