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2016刑初3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广州市筑福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毓东,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伟权,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培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辩护人刘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46×××92),后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该卡自2015年1月26日开始发生逾期欠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周某仍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11月共透支本金为80209.62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家属于2015年12月7日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归还全部透支欠款及利息等共计102533.6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报告,委托书,省营信用卡部贷记卡催收台账,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向周某催收还款录音���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毓东辩称:对公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退赃、已取得被害方银行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为初犯、偶犯,其办理该信用卡多年,一直能够按时还款,现因其工程结算问题,资金无法周转,导致其信用卡透支,并非用于生活挥霍,其案发后及时归还全部透支欠款,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全部透支欠款,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