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霞与张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霞,张骞,刘庆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083号原告马霞,女,1969年9月2日出生,回族,业务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燕泽,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骞,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刘庆兵,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原告马霞与被告张骞、刘庆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霞及委托代理人燕泽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霞诉称,原告马霞与两被告合伙生产松香胶,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1份,对三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并且约定了被告刘庆兵的担保责任及管辖法院。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张骞出具欠松香款的欠条1张。后原告马霞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但两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马霞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马霞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骞支付松香款50777元;2、被告刘庆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马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6日原告马霞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据2、2012年10月21日被告张骞出具的欠条1份。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对原告马霞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和认定,结合原告马霞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原告马霞(甲方)与被告张骞(乙方)、被告刘庆兵(担保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提供原材料和流动资金,乙方提供设备共同生产阳离子松香胶。二、甲方负责进材料,由乙方负责生产。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销售,甲方出具发票,乙方负责货款的及时到位(最迟不超15天)货款全部由甲方支配。三、进原料的过程中出现货物灭失的由甲方负责,货款要不回来的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出现货物灭失的由乙方负责。刘庆兵对乙方的上述责任提供担保。四、利润由双方共享,其中70%的利润归甲方,30%的利润归乙方。2012年10月21日被告张骞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松香货款507777元,大写:伍拾万柒仟柒佰柒拾柒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6月份还清,欠款人:张骞”。原告马霞称两被告收回货款后,一直未付松香款,在原告马霞给两被告发送原材料之后,被告也未给原告马霞出具收条或借条,双方就终止了合作协议,三方同意由被告张骞接手后期运作,在三方见证的情况下,对库存进行了清算,被告张骞给原告马霞出具了该欠条,承诺到期还清货款,被告张骞出具欠条后,经原告马霞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骞、刘庆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在2012年10月21日被告张骞出具欠条,确认了被告张骞欠款金额并承诺偿还时间的情况下,被告张骞应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付款,但至今未付。现原告马霞要求被告张骞支付货款50777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霞要求被告刘庆兵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然被告刘庆兵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进行签字,但根据该协议约定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马霞要求被告刘庆兵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对原告马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骞支付原告马霞货款507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被告张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88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