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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由维忠犯挪用资金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由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2499号罪犯由维忠,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作出(2013)桓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由维忠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由维忠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2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由维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5年11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2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由维忠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具有从严情节。本院认为,罪犯由维忠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属于累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由维忠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