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荣治与被告张术雷、周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治,张术雷,周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28号原告赵荣治,身份号码xxx,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委托代理人赵丽娜,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术雷,身份号码xxx,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周亚萍,身份号码xxx,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赵荣治与被告张术雷、周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荣治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娜、被告周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术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2014年6月1日,被告张术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2015年5月9日被告张术雷又向原告借款15600元,共出具借据3份。因原告急需用款,已向二被告索要多次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600元,利息37200元,合计人民币17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术雷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周亚萍辩称,欠款属实,但第一次是借款100000元,第二次借款20000元,之后偿还10000元,另外15600元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利息,并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2.5%月利太高,我同意按照月利2%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5厘。2014年6月1日,被告张术雷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5年5月9日,被告张术雷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另查明,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00的利息二被告已经偿还至2014年11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2015年11月份偿还借款。逾期,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及被告张术雷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亚萍在庭审中陈述其中2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10000元及15600元借款实为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周亚萍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5%月利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月利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依法核定,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1200元(100000元×24%÷12个月×12个月+20000元×24%÷12个月×18个月)。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术雷、周亚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赵荣治借款本金135600元及利息31200元,本息合计166800元;二、驳回原告赵荣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财产保全费1384元,由原告负担65元,二被告负担3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