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4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兴法与管彦春、郑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法,管彦春,郑英,管佳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443号原告:张兴法。被告:管彦春。被告:郑英。被告:管佳俊。原告张兴法与被告管彦春、郑英、管佳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彦春、郑英、管佳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法起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管彦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管彦春、郑英、管佳俊达成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管彦春、郑英、管佳俊对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管彦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郑英、管佳俊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管彦春、郑英、管佳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管彦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之后被告管彦春、郑英、管佳俊承诺对被告管彦春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管彦春、郑英、管佳俊未作答辩,均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管彦春、郑英、管佳俊均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兴法与被告管彦春、郑英、管佳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管彦春、郑英、管佳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彦春、郑英、管佳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兴法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管彦春、郑英、管佳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施通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