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广元鑫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张宝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元鑫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张宝之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特2号申请人广元鑫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新街。法定代表人崔敏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柏松,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宝之,女,生于1981年4月13日,汉族。申请人广元鑫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下称:鑫宇养殖公司)不服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剑劳人仲案(2015)2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申请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因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在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属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仲裁裁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法应当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6日,被申请人张宝之入职鑫宇养殖公司,从事办公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未给被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4月-7月的工资被申请人未领取。2015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发生争议。2015年10月28日,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剑劳人仲案(2015)25号仲裁裁决。一、由鑫宇养殖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宝之经济补偿金2600元/月2.5个月﹦6500元;二、由鑫宇养殖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宝之2015年4-7月工资2600元/月4个月﹦10400元;三、由鑫宇养殖公司依法为张宝之缴纳2013年4月6日-2015年7月31日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用,并办理保险手续;四、驳回张宝之内检员工资、双倍工资、生活费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鑫宇养殖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中,与被申请人张宝之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由于申请人并未提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可抗力或者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相关证据,故仲裁裁决的该项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剑劳人仲案(2015)25号仲裁裁决第一项。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张宝之承担。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易晓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