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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董永清与董太春,尹本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清,董太春,尹本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40号原告董永清,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樊升正,重庆市永川区朱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太春,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尹本会,女,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董永清与被告董太春、尹本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太春、尹本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董太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董太春、尹本会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太春、尹本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董太春向原告董永清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董永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永清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限期壹年还清”。庭审中,原告董永清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董太春、尹本会于1990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7月2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明细、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太春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应归还借款,其拒不归还,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董永清要求被告董太春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产生在被告董太春、尹本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董太春、尹本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董永清要求被告董太春、尹本会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太春、尹本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董永清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董太春、尹本会负担(此费原告董永清已预交,由被告董太春、尹本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董永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