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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0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履隆与张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履隆,张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936号原告刘履隆,男,193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思言,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尚勇,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刘履隆与被告张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履隆的委托代理人刘思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履隆诉称:2014年7月28日,张尚勇向我借款36000元用于经营,约定每月支付3000元,到2015年7月27日止,但只支付了三个月,支付到2014年10月28日就停止了。后借款到期,张尚勇也没有如约返还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张尚勇返还我尚欠借款27000元;2、张尚勇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逾期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张尚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张尚勇向刘履隆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履隆36000元,定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之间还款,每月支付3000元。同日,刘履隆通过现金方式向张尚勇支付了36000元。后张尚勇按约返还了三个月共计9000元,2015年10月28日后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刘履隆与张尚勇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借条中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做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张尚勇于2015年10月28日前向刘履隆支付的90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返还,故截至2015年10月28日张尚勇尚欠刘履隆借款本金27000元。张尚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刘履隆有权要求张尚勇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刘履隆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尚勇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履隆借款本金27000元;二、被告张尚勇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履隆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53元,由被告张尚勇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刘履隆缴纳,被告张尚勇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刘履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