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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丁大宝、丁博等与郭成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大宝,丁博,丁霞,沈友莲,郭成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丁大宝,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丁博,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丁霞,女,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沈友莲,女,194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成真,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郭南平,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18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大宝、原告丁博、原告丁霞、原告沈友莲诉被告郭陈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大宝、原告丁博、原告丁霞、原告沈友莲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才高、被告郭成真的委托代理人郭南平、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大宝、原告丁博、原告丁霞、原告沈友莲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郭陈真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许庙小区涵洞路段时,遇受害人王金华、郭松兰、刘秀云同向在前步行,被告郭陈真所驾车将受害人王金华、郭松兰、刘秀云撞倒,造成受害人刘秀云受伤、受害人郭松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受害人王金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陈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金华、郭松兰、刘秀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郭水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金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6283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丁大宝、原告丁博、原告丁霞、原告沈友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身份适格。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四: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受害人王金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证据五: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受害人王金华的被扶养人基本信息。证据六: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的事实。被告郭陈真辩称:我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734.4元以及安葬费5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陈真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条、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734.4元以及安葬费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郭陈真存在逃逸的情形,事故认定书上已载明,被告郭陈真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拒赔的行为,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3、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商业险条款。证明被告郭陈真驾车逃逸,属于商业险拒赔的情形,且该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郭陈真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许庙小区涵洞路段时,遇受害人王金华、郭松兰、刘秀云同向在前步行,被告郭陈真所驾车将受害人王金华、郭松兰、刘秀云撞倒,造成受害人刘秀云受伤、受害人郭松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受害人王金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居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郭陈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郭松兰、王金华、刘秀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受害人王金华在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9734.4元。受害人王金华于1971年3月18日出生,原告丁大宝系其丈夫,原告丁博、原告丁霞系其子女,原告沈友莲系其母亲,于1942年4月3日出生,受害人王金华等兄弟姐妹四人对母亲沈友莲承担扶养义务。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由此产生诉争。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郭水平(已死亡),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00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陈真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734.4元以及安葬费50000元,合计79734.4元。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判决,被告郭陈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丁大宝、原告丁博、原告丁霞、原告沈友莲明确表示放弃向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郭水平索赔的权利。此次事故中伤者刘秀云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郭陈真、车主郭水平、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索赔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依法核算受害人王金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丁大宝、原告丁博、原告丁霞、原告沈友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4日)、护理费依据原告诉求为316元、死亡赔偿金514402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元(8681元/年×8年÷4人)]、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认定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70120.9元。本院认为:被告郭陈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鄂A×××××号机动车辆,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丁大宝、原告丁博、原告丁霞、原告沈友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因事故中还有一人死亡,故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大宝、原告丁博、原告丁霞、原告沈友莲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为另一受害人预留55000元),合计65000元。因被告郭陈真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离开现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505120.9元(570120.9元-65000元),应由被告郭陈真承担。被告郭陈真已向原告支付的79734.4元,在赔付时予以扣减。原告丁大宝、原告丁博、原告丁霞、原告沈友莲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郭陈真被刑事制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大宝、原告丁博、原告丁霞、原告沈友莲经济损失65000元。二、由被告郭陈真赔偿原告丁大宝、原告丁博、原告丁霞、原告沈友莲经济损失505120.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9734.4元,还应支付425386.5元。三、驳回原告丁大宝、原告丁博、原告丁霞、原告沈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被告郭陈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