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川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元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横坂村鑫达汽车租赁店,盗走被害人李某一部价值3960元的苹果牌手机。2.2015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段某借用被害人杨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取得密码欲汇款,后转走被害人杨某银行账户内存款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39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综上,被告人段某共盗窃二起,赃款赃物总价值8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被害人李某、杨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追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某退赔被害人李进金、杨小东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3960元、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经营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