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30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韦有朋与韦纳方、桑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有朋,韦纳方,桑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3019-1号申请执行人韦有朋。被执行人韦纳方。被执行人桑海波。申请执行人韦有朋与被执行人韦纳方、桑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27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调查表示书面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278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刘陵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