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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6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013号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33号二层东区。法定代表人傅盛,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许文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73949号关于第14543868号“DON’TTAPTHEWHITETIL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0月2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1月27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月1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543868号“DON’TTAPTHEWHITETILE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译为“别踩白块儿”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原告诉称:诉争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注册在第41类的相关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标志的作用,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此外,“DON’TTAPTHEWHITETILES”商标在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已经获准注册,诉争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与上述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联系或者类似,也应该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543868。3.申请日期:2014年5月19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2、4104-4105、4107):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彩票、玩具出租、安排和组织会议、新闻记者服务、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二、其他事实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别踩白块儿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相关推广页面截图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其中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软件名称为“别踩白块儿游戏软件”,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如果某一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无法将其作为商标认知,则该标志原则上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鉴于相关公众对于商标的表现形式具有通常的认知,即商标应由较为简单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组成,故如某一标志在形式上不具有商标所具有的通常的表现形式,则应认定该标志不具有固有的显著特征。本案中,诉争商标“DON’TTAPTHEWHITETILES”并非简单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而是一个祈使句,使用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会将其视为游戏名称或者提示语,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认知,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的固有显著特征。此外,虽然原告提交了关于“别踩白块儿游戏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原告经过受让获得了该软件的著作权,但是诉争商标“DON’TTAPTHEWHITETILES”与“别踩白块儿”本身存在中英文的区别,以“别踩白块儿”命名的软件是否获得著作权登记与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并无关联,对“别踩白块儿”软件名称的使用也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使原告对“别踩白块儿游戏软件”享有著作权,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固有的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已经注册成功的观点,本院认为,商标个案具体情况不同,综合考虑情节亦不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能够当然获得核准注册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颖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梦玲书 记 员  李益晨书 记 员  付硕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