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杨占山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并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山,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徐凤翔,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耿丽芝,女,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雪松,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杨占山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并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杨占山,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耿丽芝、周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1985年6月招收为沈阳市绝缘材料厂职工,1999年5月由本人签字同意进再就业中心,于2001年5月22日本人签字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提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经审核其人事档案记载,根据2002年1月由用人单位沈阳绝缘材料厂、主管公司沈阳电器集团公司、主管局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和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认定的《特殊工种认定审批表》显示,其从事有毒有害类特殊工种“树脂工”是从1986年4月至1993年8月期间。另外,此表对当年认定情况也有明确的表述“因办公大楼于1993年1月15日失火,资料全部烧毁,经职工所在车间主任及劳资部门认定”,按此认定结果,上诉人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工种不足8年,因此未能审核通过。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根据《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转字(1999)8号)第一条规定:“职工退休一律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审批。其中,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和特殊工种的退休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规定,被告具有行政职权。原告主张其1985年5月入厂时就是树脂工,并且提供三位证人为其证明事实存在,但原告档案中,2002年1月由用人单位沈阳绝缘材料厂、主管公司沈阳电器集团公司、主管局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和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认定的《特殊工种认定审批表》载明:“因办公大楼于1993年1月15日失火,《职工保健发放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资料全部烧毁,现无法查找,经职工所在车间主任及劳资部门认定,该职工于1986年4月至1993年8月期间的工种为树脂工工种。”该证据效力大于原告的证人证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占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杨占山上诉称,上诉人在1985年5月接替上诉人父亲的工作到沈阳市绝缘材料厂树脂车间工作,至1993年8月一直从事树脂工工作,按照特殊工种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应当为上诉人办理正式的退休手续,但用人单位因失火而不能提供原始登记材料,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从接班参加工作时起就从事树脂工工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认定上诉人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招收新职工登记表》,证明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的开始时间;2、《特殊工种认定审批表》,证明特殊工种认定结果及认定过程的情况;3、《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证明档案记载从事“树脂工”的最早时间;4、《沈阳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人员登记表》证明离开岗位的时间;5、《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转字发(1999)8号),证明我局具有行政审批职能及审批依据;6、《关于核定企业执行行业特殊工种范围及规范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管理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51号),证明审批依据。原审原告杨占山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于某、季某、苏某出庭。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3号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4号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5—6号证据系职权依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依据《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转字(1999)8号)第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关于核定企业执行行业特殊工种范围及规范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管理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51号)规定,“在填报《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登记表》时,企业要提供与其签订的岗位生产合同书文本(上岗协议)、历年岗位工资原始分配表、岗位保健津贴标准原始发放表等史实资料,未能提供确实可靠资料的,不能认定其特殊工种岗位工作年限”,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单位因失火导致《职工保健发放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资料被烧毁,在上诉人的档案中,有经用人单位沈阳市绝缘材料厂、主管公司沈阳电器集团公司、主管局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和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认定的《特殊工种认定审批表》,该审批表中记载,“经职工所在车间主任及劳资部门认定,该职工于1986年4月至1993年8月期间的工种为树脂工工种”。现上诉人主张其从事树脂工工种的起算时间点为其入厂时间,经本院调查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均不能否定上诉人档案中的《特殊工种认定审批表》认定的特殊工种年限,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档案认定上诉人的树脂工工种年限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翟鸣飞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