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韦某甲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夺罪2015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在逃)在柳江县拉堡镇北大街临时市场,抢走杨某价值3900元的一部苹果6手机和现金2100元。二、盗窃罪2015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韦某甲在柳江县三都镇三都街水果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韦某乙的现金1500元和手机二部。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夺事实2015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骑摩托车搭乘他人(在逃)在柳江县拉堡镇北大街临时市场,抢走乘坐在电动车后座的杨某的黑色挂包一个,内有价值390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和现金2100元。二、盗窃事实2015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韦某甲在柳江县三都镇三都街水果市场附近,将被害人韦某乙放在五菱小客车里面的挂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酷派手机及老人手机各一部。2015年8月24日,韦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因其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综上,被告人韦某甲参与抢夺1起,价值6000元;参与盗窃1起,价值1500元及手机二部。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二)物证、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韦某甲辨认作案所用摩托车及盗窃所得现金照片,证实韦某甲作案工具红色两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从韦某甲身上查获的现金1200元,已发还被害人韦某乙。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韦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三)证人证言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邀其到成团镇购买毒品来吸食,吸毒后骑车往拉堡方向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四)被害人陈述。1、被告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日晚19时许,其乘坐杨利抓的电动车从柳江县拉堡农贸中街至北大街17号和18号棚之间,一辆弯梁两轮摩托车从电动车后面超车,当摩托车与电动车并行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扯其挂在腰间的挂包,并用剪刀将挂包带剪断,被抢的包内有64G的苹果6手机一部,现金2100元和港币等物品。2、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4日上午7时许,其的五菱小客车停在三都街路边,其放在车上的一个挂包被人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手机二部。(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1、2015年8月1日14时许,其骑一辆二轮红色摩托车搭“老同”在拉堡寻找作案目标,19时许到北大街,有一辆电动车经过北大街市场附近,“老同”喊其靠近电动车,不到一分钟,“老同”便喊其开车回家,其知道“老同”得手了,之后其分得了900元,还抢得了一部苹果6手机和几千元港币。2、2015年8月24日上午7时许,其在柳江县三都镇三都街市场边的一辆五菱小客车上偷得一个包,包内有现金1500元,二部手机。(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的位置及情况。(七)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苹果6手机价值390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八)其它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因涉嫌抢夺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对于盗窃犯罪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抢夺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甲退赔被害人杨菲菲经济损失6000元、退赔被害人韦秋利经济损失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淑蓉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人民陪审员 覃婷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